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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辖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庄明新、胡晓芳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明新,胡晓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明新。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平,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妮,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跃龙路100号。负责人:顾鹏飞。上诉人庄明新、胡晓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崇川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2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庄明新、胡晓芳上诉称,1.我方与南通盛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我方有权要求解除与中行崇川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中行崇川支行所在地法院,即崇川区人民法院。2.本案不同于中行崇川支行诉倪建华、高美英一案,另案因涉及盛唐公司而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本案未指定管辖。3.2016年3月15日中行崇川支行在港闸区人民法院起诉我方的诉求为偿还贷款本息、支付律师费,港闸法院已立案受理并追加盛唐公司为第三人,但本案系我方诉中行崇川支行要求解除贷款合同、返还已偿还的贷款本息,两个案件的当事人、讼争事实均不同。4.法律规定被告可以提起反诉,也可以另行起诉。我方提起的诉讼不涉及盛唐公司,无法在港闸法院的案件中提起反诉,且避免不同法院审理造成裁判矛盾和诉讼不经济、统一解决关联纠纷亦不是法定移送管辖理由。5.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能扩大解释为处理结果与破产企业有利害关系的诉讼,盛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不适用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二审中,庄明新、胡晓芳提交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其一审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中行崇川支行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不再主张返还已偿付的贷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裁定本案移送港闸法院审理缺乏依据,本案应当由崇川法院审理。首先,中行崇川支行诉倪建华、高美英案是由崇川法院经请示后,本院指定港闸法院管辖,但中行崇川支行诉庄明新、胡晓芳一案中本院未指定管辖。其次,庄明新、胡晓芳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一审诉讼请求为解除贷款合同,本案中不再主张返还已偿付贷款本息。贷款合同的主体为庄明新、胡晓芳及中行崇川支行,并不涉及盛唐公司。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解决: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条款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依照民诉法第三十四条,本案应由中行崇川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三,庄明新、胡晓芳就其反诉主张选择另行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亦已立案。在无充分法律依据的情形下,一审以方便案件审理、避免诉讼不经济为由裁定移送港闸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综上,上诉人庄明新、胡晓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移送管辖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231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兴娟审 判 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煜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