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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济南市槐荫区匡山街道办事处匡山村村民委员会与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济南市槐荫区匡山街道办事处匡山村村民委员会,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14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匡山街道办事处匡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济齐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万喜,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存,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号泰山大厦******号。负责人:李树清,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济南市槐荫区匡山街道办事处匡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匡山村委)与被申请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匡山村委申请再审称,合同价格显失公平,二审法院不认可匡山村委单方委托对价格作出的评估报告效力,适用法律错误。匡山村委对供水设备的市场价格不具有绝对优势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熊猫公司提交意见称,合同价格是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二审法院未采用匡山村委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适用法律正确。无证据证实合同显失公平。匡山村委作为招标单位具有绝对优势地位。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予采纳匡山村委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2013年6月20日,匡山村委下属项目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布招标文件,对匡山欣苑小区泵类设备供货安装进行招标。熊猫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参与竞标。在此过程中,匡山村委对比标书确定中标单位,其对选中哪家中标单位具有绝对优势地位。后匡山村委向熊猫公司出具工程中标认可单,认可中标价为1763200元。2013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匡山村委购买熊猫公司泵类设备一批,价款176万元。合同签订后,熊猫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匡山村委主张合同价格显失公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国家定价,以用于参照认定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因此,匡山村委要求对设备价值进行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后匡山村委自行委托评估,熊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审法院未予采纳该评估报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匡山村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南市槐荫区匡山街道办事处匡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