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4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郭海凤、梁某某、梁根来、刘润籽与张维柱、翟一菲、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凤,梁某某,梁根来,刘润籽,张维柱,翟一菲,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4民初281号原告郭海凤(反诉被告),女,1988年10月11日生,汉族,昔阳县人,系死者梁意妻子。委托代理人冯晔,男,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反诉被告),男,2012年7月29日生,汉族,昔阳县人,系梁意与郭海凤的儿子。法定代理人郭海凤,女,1988年10月11日生,汉族,昔阳县人,系梁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平柱,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根来(反诉被告),男,1953年10月27日生,汉族,昔阳县人,农业家庭户口。系梁意父亲。原告刘润籽(反诉被告),女,1952年1月24日生,汉族,昔阳县人,农业家庭户口。系梁意母亲。被告张维柱,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昔阳县人。被告翟一菲(反诉原告),男,1988年12月12日生,汉族,昔阳县人。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秀敏,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郭村38路汽车站东邻。委托代理人尹新廷,男,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存仁,该部经理。地址:昔阳县新建南路。委托代理人吴俊岗,男,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海凤(反诉被告)、梁某某(反诉被告)、梁根来(反诉被告)、刘润籽(反诉被告)与被告张维柱、翟一菲(反诉原)、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昔阳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晔、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平柱,原告梁根来、刘润籽,被告张维柱、翟一菲、人寿财险昔阳部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因道路堵塞在第一次开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6日20时50分,梁意驾驶“力帆”110型二轮摩托车,在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17线60km+1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路右停放张维柱驾驶的某“福田”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左侧尾部发生碰撞,致梁意受伤,送昔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梁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维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维柱是某“福田”,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的驾驶人,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公司是某“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翟一菲是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某“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昔阳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承担本次事故相应的赔偿之责。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000元;2、死亡赔偿金357080元;3、丧葬费2648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81825元;5、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其它费用5600元;6、财产损失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8394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昔阳县公安局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梁意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维柱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意死亡证明书,证明梁意于2016年3月27日死亡;梁意的户口注销证明书,证明梁意的户口于2016年4月7日注销;郭海凤与梁某某的户口本一份;梁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梁某某于2012年7月29日出生;梁意与郭海凤的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在昔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梁根来与刘润籽的户口本一份;证明两人为农业家庭户口;梁意尸检报告一份,证明梁意系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两份,证明冀AY50**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冀A15**(挂)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昔阳县乐平镇庞家峪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死者梁意有父亲梁根来,母亲刘润籽,妻子郭海凤,儿子梁某某,姐姐梁艳芬;翟立军的证明一份,证明安葬梁意支付存放费1280元,卫生费60元,尸体消毒费300元,洗漱费800元,尸体入棺费160元,伤口缝合费200元,尸体装袋费100元,拉灵费700元,共计3600元;昔阳县建平轮胎经销部的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所花费用1960元;昔阳县建平轮胎经销部的交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的配件清单。被告人寿财险昔阳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该承保车在路边停放被死者追尾,让自己担次要责任不符合情理,被告方车辆即使有过错也是轻微的,原告让被告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与案件不符,被告方应无责。对村委会的证明应有当地户籍管理部门加盖公章佐证比较合理。对翟立军的证明没有翟立军的身份证件,无法查证真实性,另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里面,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摩托车修理费用有异议。被告翟一菲、张维柱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与人寿财险昔阳部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暂不认定,在下文中阐述。被告张维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昔阳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翟一菲(反诉原告)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我的主车和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投有50万元,挂车投有5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为死者垫付了医药费1995.51元和丧葬费18000元,共计19995.51元,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返还于我。被告翟一菲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自己为死者梁意垫付医疗费1995.51元;昔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一份,证明梁意于2016年3月27日未愈出院;郭海凤所打收条两份,证明原告收取翟一菲丧葬费18000元。原告及其被告张维柱、人寿财险昔阳部对翟一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昔阳部辩称:第一,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第二,按交强险分项赔偿,三者险我方最多承担30%的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累计赔偿数额不得超出一人的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第四,对其它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某“福田”,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某(挂)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5万元,保险期为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为胜通公司,而且有特别约定,主挂链接使用最高按主车的保险限额赔付。被告胜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因道路堵塞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肇事车辆某“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翟一菲,因2014年9月6日答辩人将该肇事车辆已出售给了翟一菲,双方签订了《二手车辆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完成了车辆交付,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予以了公证。另外,某“福田”,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翟一菲承担。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胜通公司就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交的证据有:1、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6日胜通公司与翟一菲签订的买卖合同;车辆交付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6日胜通公司将某车交付给了翟一菲;公证书一份,证明胜通公司与翟一菲于2014年9月10日将二手车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四原告与被告张维柱、翟一菲、人寿财险昔阳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海凤、梁某某、梁根来、刘润籽(反诉被告)辩称:对被告翟一菲陈述的为死者垫付医药费1995.51元和丧葬费18000元,共计19995.51元的事实无异议。基于上述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20时50分,梁意驾驶无牌“力帆”110型二轮摩托车,在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17线60km+1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路右停放张维柱驾驶的某“福田”,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左侧尾部发生碰撞,致梁意受伤,送昔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梁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维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维柱是某“福田”,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公司是某“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翟一菲是某“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某“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某(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保险期从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至,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翟一菲已支付给原告郭海凤医药费1995.51元、丧葬费18000元,共计19995.51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标准如何确认。本院针对原告请求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标准,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参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0元,有被告翟一菲提交的昔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上显示的数额1995.51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医疗费为1995.51元;(该费用由翟一菲垫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57080元,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按20年计算即17854元*20年=3570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26480元,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2960元,按六个月计算,即52960元/2=2648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予以认可,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梁某某、梁根来、刘润籽三人生活费共计181814.5元的计算方法,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但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即第一段7421元*15年=111315元;第二段7421元/2人*2人*1年=7421元;第三段7421元/2人*2年*1人=7421元,合计126157元来认定;5、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其它费用共计5600元,其中原告主张误工费1710元,原告家人去交警队调解5次,每次3人,每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14元计算即5*3*114=1710元应予认定;交通费适当认定为300元;其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因第三项已经计算了丧葬费,不能重复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定;故该项应认定误工费17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1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修理被损坏摩托车的发票及修理清单为1960元,故应认定财产损失费为196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应负次要责任,故该项费用应认定为15000元较妥。上述七项合计530682.51元。本院认为:梁意因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应予认定。被告虽对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不予认可,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综观该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其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依据。即死者梁意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维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翟一菲是某“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某“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某(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且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产昔阳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寿财产昔阳部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翟一菲应承担的损失由人寿财产昔阳部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计算方法及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被告(反诉原告)翟一菲请求自己为原告方垫付的医药费及丧葬费共计19995.51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应予认定。该费用应由人寿财险昔阳部返还于翟一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郭海凤、梁某某、梁根来、刘润籽医疗费1995.51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财产损失费19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93960元(已核减翟一菲垫付款19995.5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郭海凤、梁某某、梁根来、刘润籽剩余的死亡赔偿金262080元、丧葬费26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157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10元,共计125018.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县营销服务部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翟一菲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19995.5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项相互折抵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县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郭海凤、梁某某、梁根来、刘润籽共计经济损失218978.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县营销服务部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翟一菲经济损失1999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5.91元,反诉费149.94元,共计6225.85元,由原告郭海凤、梁某某、梁根来、刘润籽负担1369.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县营销服务部负担485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淑芳审 判 员 王 勋人民陪审员 李康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彦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