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高苗与唐艳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苗,唐艳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427号原告:高苗,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唐艳丽,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高苗因与被告唐艳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苗、被告唐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唐华丽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唐华丽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因信用卡透支无力还款及生活所需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2015年、2016年年底各归还100000元,并由被告唐艳丽担保。但唐华丽未按期还款,且下落不明,故诉请判令被告唐艳丽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唐艳丽辩称,借款成立,但目前无法偿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唐华丽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唐艳丽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将100000元分两笔汇入被告银行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中的70000元是用于公司经营,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但唐华丽和均被告在借条中已确认收到所有借款,借款的具体用途并不影响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唐华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被告唐艳丽作担保的事实,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唐华丽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因信用卡透支无力还款及生活所需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2015年、2016年年底各归还100000元,被告唐艳丽自愿作为担保人,直至所有借款还清;同时唐华丽和被告唐艳丽均确认已收到所有借款。但唐华丽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唐华丽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唐艳丽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唐华丽和被告唐艳丽在借条中均确认已收到所有借款,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在于唐华丽未按期还款,被告唐艳丽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唐艳丽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唐艳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艳丽对唐华丽欠原告高苗的20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唐艳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