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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金城支行与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金城支行,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722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金城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29号。负责人:杨月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娴,系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寅,系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员工。被告: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加贸路27号201室。法定代表人:童江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山末址村。法定代表人:卢牛根。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金城支行与被告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金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娴、石寅,被告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0元及利息3481583.99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2、被告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2月29日,被告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Z271012014009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贷款本金:34000000元。3、贷款期限: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15日。4、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利息于本金到期一次付清。5、合同执行利率:固定利息,年利率5.6%。6、逾期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7、还款情况: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归还利息719.4元,于2015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0.54元。此后未还款。8、欠款情况:截止至2016年6月27日,借款人尚欠本金34000000元,利息1850391.71元,逾期利息1631192.28元。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Z2710120140091-11号的《保证合同》。2、主债权:原告就主合同对被告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3、担保范围: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价值37481583.99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制作(2016)浙0102民初2722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2、被告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其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金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4000000元,利息1850391.71元,逾期利息1631192.28元(暂算至2016年6月27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5850391.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承担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0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总计234208元,由被告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力夫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