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5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展宏塑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至欣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展宏塑胶有限公司,深圳市至欣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展宏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桥三区龙辉工业园第5栋第三层。法定代表人:周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星,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至欣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北部工业园F2幢1-2层。法定代表人:石章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红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展宏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公司)为与���上诉人深圳市至欣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起,至欣公司委托展宏公司加工耳机耳壳等产品。展宏公司报价单中耳壳单价人民币1.38元/件(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至欣公司在该报价单上回签“4月份起1.18元/件”,报价单有展宏公司、至欣公司盖章。此后,展宏公司根据至欣公司《委外加工单》加工耳机耳壳等产品。双方按月对账,至欣公司根据对账金额支付了2014年3月、4月、5月加工费分别为106241.73元、1111799.24元、1773692.77元,共2991733.74元。上述对账单中耳壳按照单价1.38元/件结算。此后,展宏公司、至欣公司对此单价��生争议,双方未对同年6月至9月加工费进行对账。展宏公司主张至欣公司尚欠加工费分别为2014年6月607296.24元、7月140453.52元、8月253972.48元、9月18407.11元(包括耳机耳壳85件117.3元)。至欣公司认为涉案加工费中除3月份106241.73元外,其余各月应扣除耳壳单价差额0.2元/件,各月耳壳数量及差价分别为2014年4月1218136件243627.20元、5月1757205件351441元、6月542244件108449元、7月96178件19236元、8月193158件(8月193073件+9月85件)38632元,应付加工费分别为4月868172.04元(1111799.24元-243627.20元)、5月1422251.77元(1773692.77元-351441元)、6月498847.44元(607296.24元-108449元)、7月121217.92元(140453.52元-19236元)、8月215340.88元(253972.48元-38632元)、9月16833.97元。另查,2014年11月13日,展宏公司向至欣公司借款150000元。庭审中,至欣公司确认该笔款项系支付展宏公司加工费,不属于展宏公司借款;展宏公司同意该款作为至欣公司支付的加工费。至欣公司合计支付加工费3141733.74元。展宏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至欣公司支付展宏公司加工费1020129.35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至欣公司负担。原审认为,本案争议为耳机耳壳单价。至欣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反映,展宏公司报价后,至欣公司回复4月份起的新单价,展宏公司确认后盖章回传给至欣公司,符合交易习惯,该院予以采信。因首月交易单价与此后单价不同,至欣公司提出此后继续按原单价与展宏公司结算系因其疏忽大意所致,该院予以采信。自2014年4月起,耳壳应按双方确认的单价结算,即至欣公司应付各月加工费分别为2014年3月106241.73元、4月868172.04元、5月1422251.77元、6月498847.44元、7月121217.92元、8月215340.88元、9月18390.11元(18407.11元-85件×0.2元),共3250461.89元。扣除至欣公司付款3141733.74元后,至欣公司尚欠108728.15元。至欣公司未依约付款,展宏公司要求至欣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至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展宏公司加工费108728.15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至欣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1元,由展宏公司负担11508元,至欣公司负担2473元。上诉人展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至欣公司支付展宏公司加工费1020129.35元;3、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至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展宏公司加工耳机耳壳的单价为1.38元/个,原审判决认定为1.18元/个错误。1、原审判决采信至欣公司提供的《报价单》错误。双方签订加工合同经过了哪些环节,原审判决并未查清。原审判决称“至欣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反映,展宏公司报价后,至欣公司回复4月份起的新单价,展宏公司确认后回传给至欣公司,符合交易习惯”不符合事实。《报价单》本身并不能证明原审判决所称的签订合同的过程。对于展宏公司以什么方式向至欣公司报价,至欣公司是以何种方式回复,原审判决均没有查清。另外,《报价单》上并没有显示一般传真件上所具有接收或者发送的时间、电话以及英文from/to字样。至欣公司在原审时出示的《报价单》盖有展宏公司公章(红色印章),显然不是“展宏公司确认后回传给至欣公司。”《报价单》上“石章全”的字迹形成的时间不明,无法确定其所写文字内容是向展宏公司发出的新要约。《报价单》上盖有展宏公司的两个公章,这两个公章是如何形成的,为何要盖两次公章,究竟哪个公章是对新报价的确认,在这些问题没有查清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就认定展宏公司对新报价予以确认,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符合“交易习惯”没有依据。首先,展宏公司与至欣公司此前没有加工业务,双方不存在“交易习惯”。其次,至欣公司并未提出“交易习惯”的抗辩主张。再次,原审判决所称“交易习惯”具体内容是什么不清楚。最后,主张存在“交易习惯”的一方需要举证证明,至欣公司并未就此举证。至欣���司对2014年4月、5月的结算和付款行为,直接证明双方是按单价1.38元/个履行的。即便原审判决所称《报价单》1.18元/个的意思成立,此后双方实际履行的单价为1.38元/个,是对1.18元/个意思的变更,双方应按变更后的单价执行。2、原审判决采信至欣公司所称2014年4月、5月按单价1.38元/个结算系疏忽大意所致是错误的。双方进行过认真细致对账,不可能疏忽大意。2014年3月、4月、5月三个月,双方按月进行过对账,对来料品种、数量、单价,以及加工成品的品种、数量及退货数进行过认真核对,该抵扣的在账单中进行了抵扣,最后确认了至欣公司应付的加工费数额。每月对账单的项目非常详细,与至欣公司发出的《委外加工单》一致,单价也非常清楚,至欣公司的工作人员尹某某确认无误后,展宏公司按对账金额开具发票,等待付款。2014年4月、5月的加工费,至欣公司��多次付款,数额精确,不可能疏忽大意。2014年3月的加工费为106241.73元,至欣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一次性付清。2014年4月的加工费为1111799.24元,至欣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付300000元,9月1日付811799.24元,分两次付清。2014年5月的加工费为1773692.77元,至欣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付373692.77+200000=573692.77元(两次),10月8日付款1200000元,分三次付清。两种单价差额金额巨大,更不可能疏忽大意。如果按照至欣公司主张的耳壳1.18元/个的单价,那么,至欣公司2014年4月的加工费868172.04元,与其实际付款(1111799.24元)相差243627.2元,2014年5月加工费则为1422251.77元,与其实际付款(1773692.77元)相差351441元。这么巨大的差额,至欣公司不可能疏忽大意,特别是在至欣公司付款能力不足时(延迟付款、多次付款)更不可能疏忽大意。至欣公司并未举证明是谁“疏忽大意”,何种“疏忽大意”��比如,是某个经办人员“疏忽大意”,还是负责人员“疏忽大意”,是一个人“疏忽大意”,还是所涉人员都“疏忽大意”,没有证据证明至欣公司何时发现了自己“疏忽大意”多付款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至欣公司发现“疏忽大意”多付款之后,正式向展宏公司提出纠正。二、原审判决将已经消灭的合同权利义务重新处理明显错误。1、《报价单》约定加工费的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每月5日前对清上月账目,月结5日前付款)。这说明每个月的加工合同内容是独立的,可分的。2、2014年3月至5月,双方均按月进行了对账。展宏公司每月按时将《对账单》电子版发给至欣公司的员工尹某某,尹某某确认后,由展宏公司按对账金额开具发票给至欣公司。至欣公司已将2014年3月至5月的发票用于税务抵扣。3、至欣公司2014年3月、4月、5月三个月的付款行为是对双方对账金额���单价的认可,并且己支付完毕。这说明2014年3月、4月、5月三个月的合同己履行完毕,双方当月的合同权利义务消灭。4、原审判决将2014年4月、5月的加工费单价按1.18元/个重新计算,实质是将已经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已经消灭的合同重新处理,这一处理于法无据。至欣公司从一开始就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后来加工业务完毕后,就不再付款,拖欠金额高达102万元,直接导致展宏公司停产倒闭。原审判决将耳壳的结算单价从1.38元/个降至1.18元/个,削减加工费68万元,高达拖欠加工费总额的2/3。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展宏公司补充以下上诉意见:一、至欣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多处陈述与事实不符。1、至欣公司原审庭审时陈述2014年3月份的货款是9月份支付的。实际情况3月份的货款是7月30日支付的。2、至欣公司原审庭审时陈述展宏公司已收到增值税发票��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金额和数额不予认可,单价不一致,查证的时候发现单价不符,3月单价是1.38元,4、5月份的账单是按照1.38元进行电脑结算,9月查账时单价与实际签订合同的单价不符,与展宏公司商量按照实际单价进行结算,展宏公司不同意,双方才产生纠纷。实际情况是2014年5月份的加工费1773692.77元与9月30日支付了两笔共573692.77元、10月8日支付1200000元,按照至欣公司原审时的陈述,说明至欣公司9月份发现价格不一致以后,9月30日和10月份仍然按照每个耳机耳壳1.38元的价格执行。3、至欣公司原审庭审中陈述9月与展宏公司商量单价的问题,至欣公司多付展宏公司很多货款,结算后把15万元作为货款支付给展宏公司。实际情况是这15万元是2014年11月13日展宏公司向石章全的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为此展宏公司提供了证据借款条,经主审法官释明��展宏公司同意此15万元借款抵扣加工费,不计算借款利息。二、加工货物方面的事实。1、在3月份至9月份加工的产品中,除耳机耳壳外,还有其他的产品,如喇叭盖、支臂、六转夹具、喇叭盖前治具、六角治具等。2、至欣公司仅对4月份耳机耳壳的单价有异议,对于喇叭盖、支臂、六转夹具、喇叭盖前治具、六角治具等产品的加工数量和单价都没有异议。3、喇叭盖、支臂、六转夹具、喇叭盖前治具、六角治具等产品的数量与单价与展宏公司提交的证据每月结算单上的数量和价格完全一致。4、至欣公司提交的证据《耳壳差额明细》中列明的3月份至9月份的左耳壳数量和右耳壳数量与展宏公司提交的3月份至9月份的对账单上的左耳壳数量和右耳壳数量完全一致。5、对方提交的证据《报价单》表明双方是每月5日前进行对账。6、对方提供的证据欠款单和耳壳差额明细表没��2014年9月份加工产品的记录,说明对方同意9月份加工的耳壳按照1.38元/个计算。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在发生纠纷前双方是进行过认真对账的,对每月的加工产品数量、价格都没有异议,上述事实也足以推翻至欣公司在原审中所说的9月份对账时才发现价格不一致的说法。三、至欣公司提供的证据《报价单》上红色印章的真实性存在疑问。经比对,红色印章的字体要粗于印章的字体,是伪造的印章。展宏公司请求法院责令至欣公司作出承诺,承诺红色印章不是假印章,同时申请法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作出鉴定。四、本案原审诉讼过程异常。1、对方无充足的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上诉,致使本案原来由2015年4月份开始,延迟到2015年9月份开庭,对方故意拖延的意图非常明显,只有理亏的情况下才会找借口拖延时间。2、至欣公司原审时明确表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又在开庭快两个月的时间提交了证据《欠款单》和《耳壳差额明细》,这两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也不存在迟延提交的客观理由。3、原审法院传唤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下午到法庭质证,11月12日就作出了判决,在开庭后近两个月时间都未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在质证后就作出判决,如此之快,令展宏公司感到不解。被上诉人至欣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欣公司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报价单。一、对于报价单的真实性,在原审时已经进行质证,至欣公司对该报价单的真实性已经进行了确认,并没有主张报价单是伪造的或者说公章是虚假的,现在展宏公司出尔反尔,至欣公司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展宏公司申请鉴定的要求。二、对于报价单的性质,至欣公司认为展宏公司提出的关于报价单的理由不成立,从要约和承诺来讲,展宏公司向���欣公司提出要约,至欣公司对价格并不认同,并且提出了自己新的报价,而展宏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展宏公司对于至欣公司的报价有任何意见,双方也按照报价单确定的价格履行了合同。三、对于展宏公司提出的补充上诉意见,至欣公司在9月底查账的时候,发现所有的报价单和结算的金额存在不一致,但是因为对方已经将大部分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至欣公司,如果去退增值税票会比较麻烦,所以当时至欣公司就和展宏公司商量,对于多出来的2毛钱单价,用欠款的形式来确认,那么3、4、5月至欣公司还是按照增值税的票来支付,因此展宏公司向至欣公司出具欠款单,当时展宏公司也是同意这个方案的。另外,展宏公司还借了至欣公司50万元的借款,所以当时口头协商用借款和欠条抵销所有的货款。至于为何展宏公司向至欣公司出具了欠款单,确认欠款总额,因为���条的总额是根据耳壳加工的数量加上耳壳单价的差额2毛钱进行计算的。当时是基于双方的信任口头协商的,没有要求展宏公司出具书面的文书,直到2015年11月份至欣公司才要求展宏公司出具书面欠条。因为除了耳壳单价以外,至欣公司对于数量和其他的方面均没有提出异议。关于2014年3月份货款的支付时间,如果至欣公司在原审中说了9月份的话,那么以至欣公司提交证据中的付款记录时间为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耳壳单价。关于2014年4月、5月的耳壳单价,由于双方已经对账付款,上诉人展宏公司并已经开具发票,故虽然报价单上被上诉至欣公司方石章全有手写注明“4月份起1.18元/件”计价,但应当认为上述月份的交易环节已经完成,上诉人再以存在疏忽而反悔要求重新计价,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两个月的单价应按1.38元/件计算。至于其后的产品单价,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仍接受单价1.38元/件,故应以双方报价单中约定的金额1.18元/件计算,原审对2014年6、7、8、9月的计算无误,本院予以认同,上述总合计货款为498847.44+121217.92+215340.88+18390.11=853796.35元。扣除上诉人借款15万元,被上诉人尚应付款703796.35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失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为:深圳市至欣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展宏塑胶有限公司加工费703796.3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市展宏塑胶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深圳市至欣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981元,由深圳市展宏塑胶有限公司负担4336元,深圳市至欣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深圳市展宏塑胶有限公司负担4335元,由深圳市至欣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6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利 萍审 判 员 范 志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兴 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泽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