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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帆与王高梁、廖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帆,王高梁,廖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2429号原告:张帆,女,197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鹤,男,199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系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推荐。被告:王高梁,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廖春香,女,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原告张帆诉被告王高梁、廖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梁、廖春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高梁、廖春香共同向张帆返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2244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计至2016年6月30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7日计至2016年6月30日,上述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息,2016年7月1日之后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另计);2.王高梁、廖春香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王高梁、廖春香原系夫妻关系。王高梁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帆借款共计17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王高梁、廖春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6日,王高梁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帆借款70000元,张帆于当日向王高梁转账交付了上述借款,后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1份《借款协议》,约定上述借款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计息。2011年1月17日,王高梁又向张帆借款100000元,张帆于当日向王高梁转账交付上述借款,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1份《借款协议》,约定上述借款从2011年1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双方同时约定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协议签订后,王高梁未依约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经多次追索未果,故张帆诉至法院如上所请。另查明,王高梁、廖春香于198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4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高梁向张帆借款170000元有《借款协议》、转款凭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发生后,王高梁未依约向张帆归还借款本金,现张帆要求王高梁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过高,现张帆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发生在王高梁与廖春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高梁、廖春香均未能证实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帆要求王高梁、廖春香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及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帆要求王高梁、廖春香共同偿还借款17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高梁、廖春香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帆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7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492元,合计970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张帆3608元,余款6100元由被告王高梁、廖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皓严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