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4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赵国华、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华,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4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法定代表人:顾清,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立,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国华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4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知道劳动仲裁后起诉时效是15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赵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原告评定职称错误,造成原告损失5.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国华于2016年6月16日收到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6年7月4日在一审法院立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收到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应于2016年7月1日前起诉。但经审查原告于2016年7月4日立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终局裁决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赵国华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认为案件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赵国华于2016年6月16日收到该通知书,于2016年7月4日至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国华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赵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何日升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郭光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