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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娟,卫雪琴,毛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陈丽娟,女,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城北新村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城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雪琴,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408弄(嘉憬河畔)11号102室,现住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408弄(嘉憬河畔)23号101室。被告:毛思明,男,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408弄(嘉憬河畔)11号102室,现住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408弄(嘉憬河畔)23号101室。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娟与被告卫雪琴、毛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卫雪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裁定中止,并于2016年9月8日恢复审理。原告陈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2、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被告卫雪琴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期和逾期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卫雪琴仍未还款。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仍正在审查起诉阶段,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丽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8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惠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