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水林与通城鸿森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林,通城鸿森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176号原告:李水林。委托代理人:陈四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城鸿森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小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凌励。原告李水林与被告通城鸿森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9月24日立案,2015年1月21日,本院作出判决,原告李水林不服判决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1月9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林及委托代理人陈四明、被告通城鸿森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凌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林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二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计金额为1835299元,原告按约付清全部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通城鸿森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水、电、路三通交付原告使用。预计9月30日前还不能交付使用,被告没有按期交付商品房给原告使用,视为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第九条,每日按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赔偿原告的违约金91765元。为此,原告李水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交房给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9176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通城鸿森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水林购买商品屋已经开发商和建设商验收合格,通城县房产局出具房屋质量保证使用说明书,建设商和开发商已盖章确认。2016年6月5日,被告已向其他人购买房屋交接,是原告方自己的原因没有来交接房屋;水、电都是通的,水、电表没有安装;到目前为止,原告方没有来入住,原告这是无限期的计算违约责任。原告李水林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水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李水林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二份购房合同、交款收据。证明目的:购房款已付清。3、贷款凭证、帐户明细查询。证明目的:款项的来源、被告通城鸿森投资有限公司已收到付款。原告李水林在重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吴明辉的证言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通城鸿森投资有限公司违约,2014年5月30日以前没有交付房屋,2014年8月份才供水,2014年11月份才通路,2014年11月份才通电。经质证,被告通城鸿森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水林向本院提交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人吴明辉的证言,认为进出住宅的道路没有修通是无法施工,住宅房屋的道路已经铺水泥路,2014年5月份,原告购买房屋已交钥匙,8月份购买商品房的人已经入住,证人吴明辉购买在被告处的房屋在漏水与开发商有矛盾,其证言自相矛盾,证人吴明辉购买房屋的水、电没有修通,怎么可能装修,证人吴明辉的证言是孤证。被告通城鸿森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领取登记表。证明目的:原告李水林因办证费用拒绝领房。2、购房合同。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被告通城鸿森投资有限公司在重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3:“建筑工程竣工交付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5月10日,被告通城鸿森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创世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建筑工程竣工交付确认书”。证据4:路基垫层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6月15日,原告李水林在被告通城鸿森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房进出道路开始修路。证据5: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证明目的:原告李水林购买的房屋已验收。证据6:供电、供水合同。证明目的:原告李水林购买的房屋水电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4月2日分别已入户。证据7:黄敏延期收房申请书。证据8:孔涛要求提前入户装修的申请书。证据9:黎金刚收房登记表。证据10:吴超收房登记表。上述证据7-10的证明目的:原告李水林领取购房合同前,该房已经水、电、路全通,符合交房入户条件。经质证,原告李水林对被告通城鸿森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不认可,合同领取登记表与住房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合同第10条水、电、路三通在2014年5月31日前完成交付的使用,合同第11条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使用条件后由出卖人(被告)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并且出卖人要出示本合同第8条规定的证明文件,要求该商品房验收合格证,再有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批准文件,其中,双方约定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出卖人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证据3有异议,时间不清楚,开发商和建筑商内部之间的竣工交付对外,不产生法律作用,原告入住需要被告提供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证。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按合同约定路应该是2014年5月31日之前修通,但现在就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路是2014年6月15日通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有异议,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上没有颁布时间,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是开发商和建筑商颁发的,对购房书没有约束力。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供水、供电合同没有约定交付时间。证据7-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要依法维权,不能以别人入住就要原告入住。本院认为,原告李水林举证,被告通城鸿森投资有限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李水林向本院申请证人吴明辉出庭作证,证人吴明辉是在被告通城鸿森投资有限公司购房的用户,与被告通城鸿森投资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人,不符合证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通城鸿森投资有限公司举证,原告李水林对证据1予以否定,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通城鸿森投资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李水林交办证费用,故不予认定;对证据2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3、5-7予以否定,但原告李水林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以认定。证据7-10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李水林、被告通城鸿森投资有限公司的答辩、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原告李水林与被告通城鸿森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合同编号ΤÇ213000086号,建筑面积156.4平方,单价为每平方6997.24元,金额为1093587元;合同编号ΤÇΧ13000088号,建筑面积为307平方,单价为每平方2416元,金额为741712元;合计为1835299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按揭贷款,首付期限在2013年9月12日;交房期限,该商品房供水、供电、道路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在2014年5月30日前交付;逾期付款,买受人逾期在60日之内,自合同约定应付款第二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三违约金;出卖逾期交房的,逾期不超过60日,自规定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水林按约给付购房首付款,并办理按揭手续,因被告通城鸿森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完成合同约定期限内的水、电、路三通,对商品房约定的验收合格产生误解。原告李水林诉至本院,请问判令上述请求事项。2014年5月10日,被告通城鸿森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创世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建筑工程竣工交付确认书”。2014年4月8日与黎国良签订“路基垫层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书”,工程期限为60日,2014年6月15日完工。2014年6月5日,由被告通城鸿森投资有限公司和监理单位湖北永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湖北创世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办理了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并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4月2日办理了供水、供电手续。被告通城鸿森投资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房时间逾期一个月,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李水林经济损失16517.6元(购房总金额1835299元×万分之三)。本院认为,原告李水林与被告通城鸿森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被告通城鸿森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将房屋交付原告,应负担延期期间的经济损失。原告李水林对合同约定的房屋验收条款理解有误,对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原告李水林不收房期间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城鸿森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水林经济损失16517.4元。二、驳回原告李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通城鸿森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李水林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长 褚毅君审判员 李辉寰审判员 谢卫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城、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