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尹永清、杨永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永清,杨永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永清(自报),别名:米清,男,汉族,1994年8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经商,国籍不明,家住缅甸贵概莫喊三堡。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永健(自报),别名:阿导,男,汉族,1989年4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国籍不明,家住缅甸曼德勒省抹谷镇。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永清、杨永健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振芳、双四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永清、杨永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永健、尹永清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到瑞丽市德龙国际珠宝城18栋19号门口,将被害人耶明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车架号:779421516402434,电机号码:12ZW8050312YWCEFB00009W)盗走。经鉴定,电动车价值4731元人民币。2016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永健、尹永清等人到瑞丽市德龙珠宝城1栋11号门口,将被害人张建兰停放于此的一辆黑红色相间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云NCP7**,车辆识别代码:LWBPCJD05D1009272,发动机号:WH152FMI-4)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560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尹永清、杨永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被告人杨永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尹永清、��永健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永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有异议,对出示的证据部分有异议,无证据提交法庭。就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其提出:自己并未参与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盗窃,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就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其提出:1、自己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及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均不属实;2、自己并未参与实施盗窃,对耶明、张建兰的被害人陈述及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被告人杨永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也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尹永清、杨永健在瑞丽市德龙珠宝城18栋19号门口,将被害人耶明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731元。2016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尹永清、杨永健等人在瑞丽市德龙珠宝城1栋11号门口,将被害人张建兰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云NCP7**的黑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协查函、国籍确认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永清、杨永健国籍不明,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看守所被羁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尹永清、杨永健被瑞丽市公安局勐卯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其间二被告人因逃跑过程中翻下摩托车而致体表有擦伤。二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证实:2016年3月9日20时30分许,瑞丽市公安局勐卯边防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尹永清、杨永健抓获后,对二被告人的人身、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当场从被告人尹永清裤包内查获白色vivo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杨永健上衣包内查获金色oppo手机一部。同日,民警将上述物品及二被告人被抓获时所驾驶的红色摩托车依法扣押。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雅迪电动车检验合格证、收款收据、耶明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尹永清、杨永健在瑞丽市德龙珠宝城18栋19号门口,将被害人耶明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单、张建兰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6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尹永清、杨永健等人在瑞丽市德龙珠宝城1栋11号门口,将被害人张建兰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云NCP7**的黑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耶明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731元,张建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永清、杨永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31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永清的犯罪行为,有其此前所作的有罪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同案被告人杨永健的供述、被害人耶明及张建兰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看守所被羁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尹永清体表的擦伤系其逃跑过程中翻下摩托车所致,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存在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被告人尹永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永健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永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永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东成审 判 员 刘文彬人民陪审员 宝 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