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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4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李双琴与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琴,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4505号原告李双琴,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285房间。法定代表人彭华生,执行董事。被告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6号院2号楼1-4层。负责人彭华生,执行董事。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向东,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行政助理,住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南路***号院**号楼***号,身份证号×××。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双琴与被告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瑾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琴与被告永辉公司、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琴诉称,本人于2016年1月22日在被告超市购买了1袋散装煎饼,发现其大包装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保质期为30天,在我购买此食品前其已过保质期。被告销售过期食品,是食品安全法所不允许的。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按照食品安全法赔偿1000元;2、退还购物款3.48元;3、支付诉讼费。被告永辉公司、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煎饼确实是从我们的门店购买的,但是我们事前不知道煎饼是过期的,是否赔偿,赔偿的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李双琴于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购买了散装煎饼1包,共支出3.48元,该商品小包装打印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大包装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保质期为30天,即保质期至2016年1月5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双琴向本院提交了购物小票、涉案商品实物(卷中附商品照片)。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另查,李双琴购买煎饼时是一个大包装袋中有多张未包装煎饼,其购买一张,销售员就把一张煎饼打包到小包装中并标明价格、打印日期等信息。大包装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李双琴当天购买了该大包装袋中的多张煎饼,其主张双方的买卖合同是按照小包装走的,自己的购物小票都是小包装的价格,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未给其大包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物小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李双琴系从一个大包装袋中购买多个煎饼,赔偿应当按照小包装还是按照大包装进行。二是李双琴系知假买假,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李双琴购买的煎饼系一煎饼一单独包装一单张小票,可认定双方对一小包装煎饼存在一个买卖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小包装进行相关赔偿。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虽然李双琴明知永辉公司马家堡公司销售的煎饼为过期食品仍然购买,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仍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双琴在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处购买的商品确系过期商品,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作为销售方,应当就其出售过期商品的行为,向李双琴退还货款3.48元,同时李双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以其购买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涉案食品系过期食品,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不得再将涉案食品投入流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双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李双琴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购买的价签为三元四角八分的煎饼退还给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二、被告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李双琴货款三元四角八分;三、被告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双琴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牛瑾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秋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