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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5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邱秋与李彬、李顺清、李素琼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秋,李顺德,李成壁,李成杰,李成旭,李成蓉,李彬,李顺清,李素琼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5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秋,女,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德,男,汉族,1956年7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开志,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壁,女,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杰,男,汉族,1970年6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旭,男,汉族,1964年5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蓉,女,汉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彬,男,汉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清,男,汉族,1952年3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琼,女,汉族,1954年1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上诉人邱秋因与被上诉人李顺德、李成壁、李成杰、李成旭、李成蓉、李彬、李顺清、李素琼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李顺德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为确认其为新都区新繁镇正北街22、24号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房屋已经拆迁,并且依据拆迁补偿协议分配了安置房,客观上已无法确认其所有权,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事实上为新的安置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在诉讼请求的标的物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向李顺德告知可以针对被拆迁后的安置房屋提起所有权确认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释明,导致案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判决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邱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本院予以退回。审判长 臧 永审判员 何 昕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折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