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杰与沐贤虎、孟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沐贤虎,孟宇,张亮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838号原告:杨杰,男,1968年1月8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沐贤虎,男,1986年4月18日生,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孟宇,男,1993年6月12日生,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张亮亮,男,1988年8月2日生,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杨杰与被告沐贤虎、孟宇、张亮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被告沐贤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宇、张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杰诉称:2015年,沐贤虎、孟宇、张亮亮在独山轮窑厂设立烘干房,从事粮食加工收购业务,并通过多种途径发送广告。同年,其将粮食出售,沐贤虎、孟宇、张亮亮向其出具入库单,载明粮食数量及单价,收购结束后再行结算。至2016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沐贤虎、孟宇、张亮亮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75000元。其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其支付差旅、住宿费用1000元。其认为,其与沐贤虎、孟宇、张亮亮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三人获较大利润,理应及时支付相关款项,三人拒付货款无理。其为索要款项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付,并按月支付欠款金额2%的赔偿金,故诉请判决沐贤虎、孟宇、张亮亮支付其货款75000元及赔偿金1000元(赔偿金暂算),合计76000元。审理中,杨杰明确赔偿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沐贤虎在庭审中辩称:欠货款是事实,因为货款被其与合伙人拆东墙补西墙用掉一部分了,孟宇拿回去100000元,当时收购粮食是以其名义贷款200000元,孟宇是担保人,后来把贷款还了。合伙时其三人就投资800000多元,为增加设备,其与合伙人把货款投在烘干厂的机器设备上了,有铲车、输送机、另加的变压器、厂房等,烘干机就价值900000多元。目前其三人拿不出这么多钱,其要求分期分批给付,另其三人合伙的烘干厂每年都有利润,其会把利润按照比例给各卖家。孟宇、张亮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杨杰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入库单、欠款明细表复印件、宣传广告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沐贤虎、孟宇、张亮亮在来安县独山轮窑厂设立烘干房,从事粮食加工收购业务。同年,杨杰将其所有的粮食出售给沐贤虎等三人。2016年3月2日,双方结算货款总计288650元,沐贤虎、孟宇、张亮亮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75000元。沐贤虎、孟宇、张亮亮为此向杨杰出具欠款明细一份。后杨杰因多次催要无果,于2016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沐贤虎、孟宇、张亮亮支付其货款75000元及赔偿金,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杨杰的诉请是否支持。对于该争议焦点,沐贤虎、孟宇、张亮亮因欠付货款向杨杰出具欠款明细,该欠款明细是沐贤虎、孟宇、张亮亮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沐贤虎、孟宇、张亮亮拖延不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杨杰要求支付货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杰要求按月支付赔偿金,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亮亮、孟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沐贤虎、孟宇、张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杰支付货款75000元,并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缓交),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沐贤虎、孟宇、张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马海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 雪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