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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李磊与王春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王春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608号原告:李磊,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闫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彦,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李磊诉被告王春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的委托代理人闫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份,原告为王杰在漯河市××江路开设的星约网吧安装电脑,货款及安装费总计360000元,2014年6月5日,王杰将网吧转让给被告王春彦,但此时仍有240000元尚未归还,为此,被告王春彦给原告出具“欠条”,并保证尽快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被告王春彦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份,原告李磊在郑州英之杰科贸有限公司购进电脑等货物共计321720元,其称系用于王杰在漯河市××江路开设的星约网吧装修,货款及安装费共计360000元,2014年6月5日,王杰将该网吧转让给王春彦,因尚有240000元债务未清,由王春彦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磊电脑款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王春彦2014年6月5日”。2016年5月20日,原告李磊以该欠款至今未清偿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王春彦承接星约网吧后一并承接了该网吧原经营者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并由其本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王春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据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王春彦应当按照欠条记载的数额支付拖欠的货款240000元并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磊欠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春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质彬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乐乐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