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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8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504号原告孙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裁判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农用三轮一辆、2.8亩果园一个、电焊门市一个;4、共同债务22000元由被告承担,债权80000元各半承担;5、依法裁判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正月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于同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7年11月8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10年3月30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2009年5月17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不能相互谅解,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恢复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在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共同债务欠原告外婆12000元由原告偿还,其余债务由其偿还。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举办婚礼时间,生育长子张某甲、女儿张某乙的时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偶尔发生打架,2015年7月份双方因琐事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回家待了三四天后,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共同财产:2009年购买的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共同债务:欠某某彩钢厂20000元,借原告外婆12000元,借张改林20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原则,原告孙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经依法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张某甲、婚生女张某乙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为宜。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予以分割。原告所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2.8亩果园一个、电焊门市一个、共同债权80000元以及赔偿其损失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孙某某自行抚养;三、共同财产: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共同债务:欠原告外婆12000元由原告孙某某偿还;欠某某彩钢厂20000元、借张改林2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四、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军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