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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4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谭轰与舒劲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轰,舒劲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174号原告:谭轰,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舲舫乡中学宿舍。被告:舒劲焱,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油洋乡庄坪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宁,浙江鹏威事务所律师。原告谭轰为与被告舒劲焱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轰、被告舒劲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轰诉称,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七星智开发生产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发生产“七星智”产品,产品外形为五角星,被告负责具体开发生产事宜,原告出资配合被告开发;第一批产品250套于2015年9月25日前交货。原告按约先后交付21000元,但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生产产品。后被告表示不生产该产品,并退还原告3000元,原告不同意,要求全额退还。争执期间,原告另设计一款“七星智”产品,外形为卡通牛,被告表示愿意生产该款产品,双方再次约定余款不退,被告负责造型、模具制造、生产、印刷等前期工作和费用,样品生产出来后,原告补偿1万元,但被告仍迟迟不生产。后双方于2016年4月24日达成协议补充一份,约定被告必须在70天内生产出产品交给原告,如果推迟,被告要赔偿原告每日600元;如果被告推脱不生产,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并退还原告交给被告的钱。后被告未按约组织生产,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于2016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合同解除函并要求退还已付款项,但被告未予退还。现原告请求:1、解除《七星智开发生产协议》以及由此而延伸的《补充协议》和授权书;2、退还已付款1.8万元,返还手板一个(价值人民币3100元);3、承担违约金10万元。被告舒劲焱辩称,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属实,原告为了开发尚不成熟的专利产品,委托被告进行开发。2015年8月29日签订协议,生产产品250套。后被告生产出样品并向原告交付,原告找借口不断要求被告修改样品,不确认样品又拿回授权书,导致产品不能按期交货。原告单方解约,被告退还原告合计9000元,终止了该协议。2016年4月24日,原告又找到被告,让被告另行为他的卡通牛产品进行开发,承诺只要被告愿意开发,绝不再擅自解除合同。为此双方达成协议补充一份,明确对被告延期交货,只承担延迟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样品出来后,原告应补偿被告模具等费用1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认真履行开发生产职责,生产出样品后,原告拒不支付1万元,甚至单方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原告不履行先合同义务,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逾期生产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推脱不生产。原告举证的两份合同总价款不到15000元,协议补充却约定了1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是不合法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称,我是在2014年看到被告发布的信息与被告联系而且面谈的,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了开发协议,约定2015年9月25日之前交付,原告按协议积极配合了被告,但是被告违约不能如期交付。之后,被告表示不生产了,原告要求其返还首付款项,这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另行找人设计,打印了现在为卡通牛的手板,被告知道后表示愿意做这个产品,而且说前面的违约给原告补偿3000元,原告首付款项用于开发卡通牛产品,产品开发出来之后原告补偿被告1万元前期开发费,由于被告产品没有出来,所以这1万元没有给他。双方协商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7月4日交付,数量为1000套,而且原告还告知被告为何增加了,是因为另外有人有订单给原告的,关于授权书收回,也有写明,是重新写了一份正式的协议,我写了草稿,要求被告回复,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回。对于诉讼请求,我认为并不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在网上宣传资料打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在网上宣传他有开发和生产产品的能力。二、七星智开发生产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关于开发生产和违约金的约定。三、被告为外形为五角星的“七星智”产品价格核算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核算的产品价格。四、打款回单四份,证明原告共给被告打21125元。五、外形为卡通牛的手板收款收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拿了这个手板以及这个手板的价值。六、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生产产品的投入。七、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按时交货。八、快递单一份,证明向被告寄交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质证认为,1、对被告在网上宣传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朱朝晖的信息,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证据形式也不合法。2、对七星智开发生产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两份协议的内容下面其中第一份开发生产协议中原告的付款行为属于出资款,是配合乙方进行开发,可以认定双方是共同合作、开发的关系。协议中提出生产的数量是250套成品,协议补充中对于延期交付是约定按天支付的违约责任,并不存在退款或是支付违约金的赔偿责任。协议补充里面样品生产出来,原告有支付1万元模具费用的先合同义务,样品确认以后支付30%货款以后才能正式投产。样品确认是成品进行生产的前置条件。3、对产品价格核算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我方的报价,已经明确了单价38.9元,模具和印刷的钱是另外算的。4、对四份汇款回单没有异议。5、对外形为卡通牛的手板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价格有异议。对收条有异议,这是原告作为出资部分共同投资使用的,现在可以退还。6、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证据效力。7、对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材料可以证明原告未履行支付1万元模具款的先合同义务,在协议补充中明确是要先付的。8、对快递单没有异议,我方有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快递单以及快递流程、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6月29日已经生产出样品通过微信将图片发给原告,然后7月1日将实物寄给原告,7月3日原告将收到的样品通过微信图片发给我方,现在样品在原告处。原告质证认为,寄的时间是对的,我是收到过他寄的样品,但是这个样品不符合约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七、八及证据五的收条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一系原告网上打印,且该内容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认可证据二的两份协议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五中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已实际支付以及该费用即为手板的费用,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六的收条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七星智”开发生产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发生产“七星智”产品,产品外形为五角星,被告负责具体开发生产事宜,原告出资配合被告开发;第一批产品250套于2015年9月25日前交货,协议还就产品的性能、质量、验货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款项21125元。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补充》一份,约定被告必须在70天内生产出产品交给原告,如果推迟,被告要赔偿原告每日600元,金额累计计算;如果被告推脱不生产,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并退还原告交给被告的钱。样品生产出来后原告补给被告模具等费用1万元,模具归原告所有,样品确认后原告预付30%的货款给被告后再生产。2016年6月29日,被告将开发出的样品寄给原告,因样品质量性能未达要求,双方于2016年7月24日又达成协议一份,约定7月23日到8月10日打出符合要求的样品,8月12日-8月19日印刷生产,8月26日完成组装发货,包装彩盒加10天,以上需原告全力配合,模具款、货款及时到位;如果没有按上面的时间完成相应的内容就算违约。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付符合要求的样品,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退还款项并赔偿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已退还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被告虽在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交付了样品,但依据双方在2016年7月24日达成的协议内容,可认定被告交付的该样品并不符合要求,而被告之后并未按新协议约定交付样品,交付合格的样品系被告主要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与其签订的《“七星智”开发生产协议》及《协议补充》,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因被告的过错而解除,被告应退还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支付的款项并赔偿违约金。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款项21125元,被告已退还3000元,考虑被告在开发产品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尚需退还原告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并要求调整,考虑双方签订的协议所涉总金额、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预期利益及违约金补偿性及惩罚性的双重性质,本院酌定为2万元。原告要求返还的手板,被告同意返还,但因该物品系特定物而双方未能就该物品特征达成一致,本院仅能按原告诉请中陈述的名称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折价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事实依据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谭轰与被告舒劲焱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的《“七星智”开发生产协议》及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补充》。二、被告舒劲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谭轰1万元、手板一个,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谭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颜虹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