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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行审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玉环县国土资源局、玉环澳东阀门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玉环县国土资源局,玉环澳东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1行审939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蔡其方,局长。被执行人玉环澳东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龙溪镇渡头村。法定代表人傅清于。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玉土资楚执罚[2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于2007年11月未经批准,擅自在玉环县土地上填土,于2008年11月建厂房,经查实,被执行人已占用土地面积3859.36M2,其中建筑占地面积2642.97M2,建筑面积2642.97M2。经玉环县国土资源局规划中心确认,该占用地块的地类系农用地(水田),规划分区为待置换用地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859.36M2;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面积2642.97M2);3.并处以20元/M2的罚款,计人民币96484元。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4月9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859.36M2;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面积2642.97M2);3.并处以20元/M2的罚款,计人民币96484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玉土资楚执罚[2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玉土资楚执罚[2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859.36M2;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面积2642.97M2);3.并处以20元/M2的罚款,计人民币96484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859.36M2;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面积2642.97M2)的行政处罚决定,由玉环县楚门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费1347元,由被执行人玉环澳东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必贵审 判 员 方玲艳审 判 员 蔡庆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魏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