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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4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叶俊宏与重庆立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俊宏,重庆立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794号原告叶俊宏,男,199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傅建波,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立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组织机构代码:75925441-X。法定代表人许先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学立,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之职工,住重庆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叶俊宏与被告重庆立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孙雪娇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俊宏之委托代理人傅建波、被告重庆立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瞿学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和解,因和解不成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俊宏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位于綦江区鸡公嘴风景区内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清水村)8-2-5-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建筑面积88平方米,总房款422400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未按期交房,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将此房交付给原告使用,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重庆市綦江区鸡公嘴风景区内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清水村)8-2-5-2号房屋,并按日以已付房款422400元的万分之一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交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立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诉求应该得到支持,但由于该房屋建设周期过长,被告已出现资金困难,在綦江区政府及各大单位的支持下,现该房屋的水电已经完成,目前尚有零星的小工程未完成,被告与施工人张翼约定在2016年8月应该确定房屋综合验收,在房屋综合验收后交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立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2004年2月20日成立的经营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和物业管理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开发建设了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原綦江县)鸡公嘴风景区内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清水村)“立立·依山郡”项目。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鸡公嘴风景区内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清水村)的“立立.依山郡”普通商品住房8-2-5-2号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售与原告,建筑面积88㎡(套内建筑面积77.84㎡),总价款422400元,建筑面积单价4800元/平方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为中国银行綦江支行营业部,原告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房款4224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若逾期交房,除不可抗力外,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1年9月16日,原告缴款10万元,其父亲叶明忠向许立力转账10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一份;2011年10月14日,原告向许立力转账8.7万元,其父亲叶明忠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先辉转账1.3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一份;2011年11月20日,原告缴款10万元,被告出具该笔款项收据一份,显示收款方式为现金,该收据盖有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经办人处签名“许先辉”;2011年12月20日,原告缴款2.24万元,被告出具该笔款项收据一份,显示收款方式为现金,该收据盖有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经办人处签名“许先辉”。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7月、9月、10月和2015年1月、8月分别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院、重庆市南岸区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且已于2011年3月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房屋未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还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收据、转账凭证、活期明细结果、个人业务存款回单、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是涉案商品房交付的约定条件,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条件。被告未在约定的2012年6月30日前取得涉案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导致房屋未予交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由于涉案房屋至今仍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房屋交付的约定和法定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涉案房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若逾期交房,除不可抗力外,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因涉案房屋尚未实际交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条件也尚未成就,故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俊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叶俊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孙雪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跃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