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吴红艳与黄文辉、赖晓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艳,黄文辉,赖晓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650号原告:吴红艳,女,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文辉,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赖晓珍,女,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吴红艳与被告黄文辉、赖晓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洪与被告黄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晓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文辉、赖晓珍共同归还吴红艳借款本金人民币67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5日,黄文辉向吴红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黄文辉陆续归还借款本金32600元,尚欠吴红艳借款本金67400元。黄文辉、赖晓珍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黄文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目前经济较困难,可以跟吴红艳协商如何归还。本院认为,黄文辉承认吴红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黄文辉妻子赖晓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故对吴红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黄文辉向吴红艳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借款,现吴红艳要求黄文辉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74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吴红艳要求黄文辉支付该欠款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文辉向吴红艳借款时与赖晓珍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赖晓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文辉、赖晓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吴红艳归还借款674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742.5元,由黄文辉、赖晓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靖 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丘俊魁(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