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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05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卫月华、徐志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卫月华,徐志萍,吴江市广运纺织品有限公司,翁建林,汪秀琴,吴江市亿林纺织有限公司,姚丽英,陈学春,吴江市汉鼎织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5066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卫月华。被执行人徐志萍。被执行人吴江市广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温州。法定代表人卫月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翁建林。被执行人汪秀琴。被执行人吴江市亿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翁建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姚丽英。被执行人陈学春。被执行人吴江市汉鼎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投资人姚丽英,该厂厂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卫月华、徐志萍、吴江市广运纺织品有限公司、翁建林、汪秀琴、吴江市亿林纺织有限公司、姚丽英、陈学春、吴江市汉鼎织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卫月华、徐志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690615.81元并偿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5月12日的逾期利息为182453.59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690615.81元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卫月华、徐志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68061元。三、被告吴江市广运纺织品有限公司、翁建林、汪秀琴、吴江市亿林纺织有限公司、姚丽英、陈学春、吴江市汉鼎织造厂对被告卫月华、徐志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94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负担129元,被告卫月华、徐志萍、吴江市广运纺织品有限公司、翁建林、汪秀琴、吴江市亿林纺织有限公司、姚丽英、陈学春、吴江市汉鼎织造厂共同负担20165元,各被告共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被告卫月华、徐志萍、吴江市广运纺织品有限公司、翁建林、汪秀琴、吴江市亿林纺织有限公司、姚丽英、陈学春、吴江市汉鼎织造厂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54861.56元,执行费32949.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相关机构查询知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情况。另案执行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翁建林名下位于盛泽镇东方花园及松陵镇太湖明珠城的房产进行查封(查封至2018年9月25日,若发续封,申请人应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因被执行人翁建林与申请人正在协商处理中,申请人表示上述房产暂不用处置。另查,被执行人吴江市汉鼎织造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无证房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理中,待处置完毕,申请人可申请参与分配。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除已查封及另案处置的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02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喆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