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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文锋与栗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锋,栗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794号原告:王文锋,男,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住济阳县法定代理人:王进财,男,汉族,1950年1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文锋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菊,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玉,女,汉族,1977年7月30日出生,住济阳县原告王文锋诉被告栗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144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11时20分许,原告在赶垛石集卖水果时,与刘台村卖水果的张淑英因摊位纠纷发生争执,张淑英打电话叫被告栗玉来帮忙,被告栗玉后又打电话叫人来打原告。被告叫来四、五个人将原告打到在地围着殴打,派出所感到现场时还围着原告打。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右肩胛骨有5×3厘米的伤口,右臂肌肉拉伤,触发七、八年未犯的精神病,住院长达7个多月,使原告身体遭受巨大痛苦和折磨,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被告栗玉辩称,被告没有打电话叫人打原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王文锋故意伤害案的刑事侦查卷宗、(2015)济阳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卷宗。对于下列证据:刑事侦查卷宗、刑事卷宗、(2015)济阳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申请证人任道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任道华的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询问的其他证人所做的证人证言明显不符,仅凭任道华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被告栗玉打电话叫人殴打原告的事实。2.关于原告提交的济阳县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书、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收费单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文锋多年前就患有精神疾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分裂情感性精神病,多年前虽住院治疗,但未完全治愈。原告患有精神病与被告栗玉无直接因果关系,其2015年7月份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的费用和2015年8月份在济阳县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栗玉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11时20分许,在济阳县垛石镇垛石桥十字路口,因摊位纠纷,王文锋将本案案外人张淑英打伤,后持撬棍将随后赶来欲报警的栗玉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淑英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胸四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栗玉肢体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文锋系分裂情感性精神病,作案时为躁狂型,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因王文锋殴打张淑英,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济阳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文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告王文锋自认,其于2010年3月份初次确诊为精神疾病,当时未住院治疗。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原告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465.3元,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王文锋在济阳县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637.89元。本院认为,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王文锋多年前即患有精神疾病,被告栗玉与其患有精神疾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在诉讼中称系栗玉打电话叫人殴打原告导致精神病复发,从而住院治疗产生相关损失。但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及法院刑事卷宗中均没有栗玉叫人殴打原告导致其受伤的事实,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均系其治疗精神病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应由栗玉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栗玉赔偿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锋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