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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伍志琴与周家瑞、凤阳县洪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志琴,周家瑞,凤阳县洪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2343号原告:伍志琴,女,1965年1月20日生,汉族,明光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汤池军,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家瑞,男,1983年3月16日生,汉族,凤阳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被告:凤阳县洪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凤阳县九华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93596093L。法定代表人:王恒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厚宽,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负责人:鲍旭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海峰,公司员工。原告伍志琴诉被告周家瑞、凤阳县洪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武驾驶员培训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伍志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并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志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池军,被告周家瑞,被告洪武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厚宽,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志琴诉称:2014年4月16日7时20分,周家瑞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行至G104线1004KM+300M处,因操作不当撞到伍志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伍志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家瑞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志琴无责任。伍志琴受伤后即被送往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L1椎体骨折伴椎管狭窄、T12棘突骨折、骶椎腰化,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术。伍志琴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住院30日,花费医疗费39765.4元,其中洪武驾驶员培训公司垫付29766元。2016年3月21日伍志琴再次入住明光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8861.7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经查,周家瑞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洪武驾驶员培训公司,该车在安邦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伍志琴的各项损失未得到赔偿,其于2016年7月4日具状,要求依法判决周家瑞、洪武驾驶员培训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等暂计53417.1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鉴定结论作出后予以明确;安邦财险安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伍志琴在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周家瑞、洪武驾驶员培训公司赔偿伍志琴医疗费48684.12元、误工费15534元(86.3元/天×180天)、护理费10440元(116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43284(10821元/年×20年×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2200元、爱玛电动车损失1500元、电动车鉴定费120元,合计143682.12元;安邦财险安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家瑞辩称:我系洪武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我个人没有垫付钱。被告洪武驾驶员培训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伤者垫付医疗费29766元,要求伤者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退还给我公司。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公司辩称:1、医疗费数额请求法庭核定,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要求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2、误工费农村标准应为每天85.16元,护理费应为每天114.22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每级以5000元为宜;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过高,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为宜;4、电动车损失我公司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事故仅造成电动车盖板损坏,且鉴定报告未附车辆照片,另电动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7时20分,周家瑞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行至G104线1004KM+300M处,因操作不当撞到伍志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伍志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家瑞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志琴无责任。伍志琴受伤后即被送往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L1椎体骨折伴椎管狭窄、T12棘突骨折、骶椎腰化,住院期间行“切复内固定术+椎管减压术”,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住院30日,花费医疗费39765.4元,其中洪武驾驶员培训公司垫付29766元。2016年3月21日,伍志琴再次入住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6年3月30日出院,住院9日,花费医疗费7916.12元。此外,伍志琴还多次在明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门诊诊查费1002.6元。另伍志琴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车辆损失为1500元,伍志琴为此支出评估费120元。因伍志琴的各项损失未得到赔偿,其于2016年7月4日具状,要求依法判决周家瑞、洪武驾驶员培训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等暂计53417.1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鉴定结论作出后予以明确;安邦财险安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伍志琴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伍志琴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伍志琴伤后的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伍志琴为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收到鉴定意见书后,伍志琴在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周家瑞、洪武驾驶员培训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8684.12元、误工费15534元(86.3元/天×180天)、护理费10440元(116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43284元(1082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2200元、爱玛电动车损失1500元、电动车鉴定费120元,合计143682.12元;安邦财险安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伍志琴系安徽省农业户籍。周家瑞系洪武驾驶员培训公司员工,其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洪武驾驶员培训公司,该车在安邦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伍志琴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光市人民医院病案材料及医疗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评估费发票、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周家瑞的驾驶证、皖M×××××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起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家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伍志琴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周家瑞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邦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故该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伍志琴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伍志琴应在获得相应的赔偿款后退还给洪武驾驶员培训公司垫付的费用。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1、医疗费48684.12元(39765.4元+7916.12元+1002.6元)。伍志琴该主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安邦财险安徽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申请鉴定,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误工费15328.8元(180天×85.16元/天),伍志琴系安徽省农业户籍,其主张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按照86.3元每天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5、护理费10279.8元(90天×114.22元/天)。伍志琴护理费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6、残疾赔偿金43284元(10821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结合伍志琴的伤情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对伍志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600元。伍志琴主张交通费2200元,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因交通费系必要支出,结合其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9、电动车损失1500元。安邦财险安徽公司对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本院对伍志琴该主张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139546.72元,因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均应由安邦财险安徽公司承担。10、鉴定费2050元、车损评估费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车损评估费系伍志琴为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伍志琴各项损失共计139546.72元;二、原告伍志琴在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退还被告凤阳县洪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垫付款29766元;三、驳回原告伍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收款单位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账号341183001101000000077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减半收取1696元,由被告凤阳县洪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在应退还的款项中扣除);鉴定费2050元、评估费12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此款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天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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