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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陈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57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诉讼代理人于婧婧,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冰,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春明,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张某1以被告人陈冰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于婧婧、被告人陈冰及辩护人张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张某1诉称:自诉人张某1与被告人陈冰系夫妻关系。目前正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离婚诉讼当中。2014年9月23日19时左右,自诉人与父亲到自诉人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贻芳嘉园查看房屋,见被告人及其家人正在撬锁,被告人发现自诉人后持铁锤、扳手及钢锯对自诉人及自诉人的父亲进行殴打,造成自诉人及自诉人的父亲受伤。自诉人随即报警,就近到港口医院治疗,因港口医院与第五中心医院无法治疗断耳,故自诉人转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自诉人右耳廓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颈部、躯干部、四肢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自诉人住院治疗及修养共计1个月。自诉人认为,被告人陈冰无视国家的法律,无故殴打自诉人,致使自诉人身体一处轻伤二级、四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07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392.4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794.5元。针对控诉的事实,自诉人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询问陈冰、张某1、张某2、陈某、刘某、张某3的笔录,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2、照片,证实张某1、陈冰各自受伤及当场使用工具等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张某1、陈冰的户籍情况;自诉人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证实经鉴定,自诉人张某1的伤情后果为轻伤;2、调解协议,证实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约定互不追究对方相应法律责任,不追究因打架致伤的相应责任,针对打架相关事宜及致伤费用法院起诉解决;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误工证明,证实张某1的伤情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被告人陈冰辩称,自诉人用铁棍压在被告人脖子上使其无法呼吸,被告人的母亲打了自诉人头部,自诉人的头凑到被告人的嘴前,被告人才咬了自诉人的耳朵。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自诉人离婚前,自诉人擅自更换家中门锁致使被告人无家可归,且自诉人和其父亲手持铁棍先行殴打被告人,双方发生厮打,在自诉人用铁棍按着被告人的脖子将被告人按在地上的情况下,被告人咬伤其耳朵,是正当防卫,不认可自诉人的指控。双方在公安机关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表示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1月17日张某1与陈冰被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由张某1抚养;2、民事调解书,证实2016年5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婚生女由陈冰抚养;3、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冰受伤及家里更换门锁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某1与被告人陈冰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居住于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贻芳嘉园XX-X-XXXX号。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2014年9月23日19时左右,被告人陈冰及父母在该房屋门前欲撬锁进屋,自诉人张某1与其父得知后赶来,双方发生争执,张某1持钢管与陈冰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右耳被陈冰咬伤。张某1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1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耳廓下部一块带有部分耳轮,耳垂带软骨复合组织完全离断,耳廓创面软骨外露,软骨及软组织边缘不齐,缺失长度约3.5cm,宽1-2cm不等。2014年11月26日,双方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相应法律责任,不追究因打架致伤的相应责任,针对打架相关事宜及致伤费用法院起诉解决。2015年8月11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1右耳廓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颈部、躯干部、四肢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5年8月24日,张某1起诉离婚,2015年11月17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16年5月20日,张某1与陈冰经人民法院调解,婚生女由陈冰抚养。自诉人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07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392.4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8334.57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1陈述,被告人陈冰供述,证人陈某、刘某、张某3证言,照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某1指控被告人陈冰犯故意伤害罪,向法庭列举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张某1和陈冰因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矛盾而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冰将自诉人张某1的耳部咬伤,致轻伤后果,被告人陈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张某1控诉被告人陈冰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自诉人在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理性解决,而持钢管与被告人厮打,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且现双方之女由被告人抚养,故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冰及其辩护人所提正当防卫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陈冰的行为致自诉人张某1身体受到伤害,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中,医疗费207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392.4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上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人陈冰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自诉人张某1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8334.57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陈冰按70%予以赔偿;被告人陈冰应当赔偿自诉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9834.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二、被告人陈冰在管制执行期间,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张某1(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执行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陈冰,在管制执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被告人陈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张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34.19元;五、驳回自诉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郭俊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