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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初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某,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3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4月14日被该分局决定社区戒毒��年;因吸食毒品,于同年4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7日被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初某某购买毒品与崔某某等人共同吸食,驾车行至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山附近时被民警抓获,初某某等人将毒品藏于警车内,民警于次日将毒品查获,经称重,��品重10.9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崔某某的证言;人口信息、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称重说明、指认毒品照片、毒品入库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三份、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初某某购买毒品后,欲与崔某某等人共同吸食,驾车行至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山附近时被民警抓获,初某某等人将冰毒藏于警车内,民警于次日将毒品查获,经称重,毒品重10.9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初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3月30日上午9时许,其和刘某某、崔某某一起玩游戏,刘某某提出整点冰毒,其同意并联系一个叫“小野”的人。三人到吉林市二医院附近与“小野”见面,其花3,000.00元买了10克。后三人准备去铁东,途经龙潭山附近时,被警察拦住,将刘某某带上警车,警察让其开车去龙潭分局,其开车过了红绿灯后停在路边,这时警察过来了,其怕毒品被警察发现,就把毒品扔给后座的崔某某,意思让他扔了,警察让其与崔某某下车一起去派出所,其和崔某某被带到警察开的白色森雅车了,上车后见崔某某将毒品扔在森雅车车座下了。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崔某某、初某某玩游戏时,其提出整点冰毒,初某某说他去弄,让其开车送他到吉林市二医院。半小时后,初某某让其到红蜻蜓超市接他,送他到铁东。行至龙潭山处时被警察抓获,其不知道初某某持有毒品。3、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其与初某某、刘某某乘一台车要去铁东,行至龙潭山红绿灯处时被警察拦住,初某某把一包冰毒扔给其,意思让其扔了,其刚要扔就被带上白色森雅车了,其因害怕将冰毒扔在森雅车里。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初某某自然情况。5、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住处检查,发现两套吸毒工具及疑似冰毒。6、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收缴被告人初某某白色晶体8袋、冰壶2个。7、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初某某丢在警察后排座下一包疑似冰毒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证实被告人初某某持有的10.9克毒品已复称入库。9、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初某某前科劣迹情况。10、指认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初某某指认疑似毒品、吸毒工具以及对疑似毒品称重情况。11、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证实对查获的疑似毒品经称重,总净重为10.9克。12、抓捕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初某某被抓获经过。13、受案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发现毒品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1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供述为其提供毒品的“小野”未找到。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洪艳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任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