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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2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于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虹军、王曦,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辽C6Q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鞍线41.3公里处(辽阳县河栏镇三道河黄岗村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由刘兴太驾驶的辽K75J**号吉普车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曹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3.4mg/100ml。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人曹某某给被害人刘兴太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兴太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案后,被告人曹某某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和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被传唤归案后,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佟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白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