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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高某1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1963号原告:高某1,女,汉族,1971年9月7日生,南通方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南通市港闸区,现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晨,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生,南通方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干部,户籍地如东县,现住南通市港闸区,单位同事。被告:秦某,男,汉族,1970年5月22日生,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现住南通市港闸区。原告高某1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婚姻前期感情尚可,近四五年来,由于原告下岗在家无经济来源,被告开始嫌弃原告,并经常性的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秦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家庭暴力根本不存在,两人也没有分居。被告在婚姻期间尽到了责任,原告虽然有作风问题,但是我既往不咎,愿意为了家庭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事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左右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关系亲密并同居,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生育一女高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多年内,双方共同抚育子女、建设家庭。近年来,双方虽因经济等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关系不如以往和睦,但仍能携子女、孙子女共同生活。原告于今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未婚同居并生育子女,感情基础牢靠,婚后多年内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经济等琐事产生分歧,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施以家庭暴力致夫妻分居四年,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原告生活作风不正,引起夫妻口角,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1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锦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