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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盛瑞芬诉鞠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瑞芬,鞠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1837号原告盛瑞芬,女,1960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封建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智华,女,1960年6月17日出生。原告盛瑞芬与被告鞠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春龙独任审判。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盛瑞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建英,被告鞠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盛瑞芬起诉称:原、被告原属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312000元整。被告逾期不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到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2.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借款利息共计312000元;3.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3%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鞠智华答辩称:没有意见,认可借款的事实。这个钱是我一个同学的儿子谭雪南公司经营要用,说用的时间不长,因此我向原告借款,让原告直接把钱打给了我同学的儿子。谭雪南承诺会在公司收回第一笔钱的时候把钱还给我。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盛瑞芬与鞠智华原为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6日,盛瑞芬向案外人谭雪南账户内转入了130万元。2014年10月17日,鞠智华向盛瑞芬出具借条,约定鞠智华向盛瑞芬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以转入结算户数额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31.2万元整。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按月清偿,每月给付利息2.6万元整。鞠智华逾期不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直至清偿本金为止。上述借款至今尚未返还。庭审中,谭雪南出庭作证,认可收到了盛瑞芬向其转账的130万元,该笔款项系其向鞠智华借款,但鞠智华资金不足,鞠智华便向盛瑞芬借款,要求盛瑞芬直接将款项转入谭雪南账户。谭雪南主张就该笔借款向鞠智华出具过借条,并向鞠智华支付过部分利息。鞠智华认可收到了谭雪南支付的部分利息,并主张向盛瑞芬支付了20万元的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盛瑞芬认可就该笔130万元借款收到了鞠智华支付的9万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鞠智华向盛瑞芬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鞠智华的陈述及谭雪南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鞠智华以要求盛瑞芬向谭雪南账户汇款方式借款,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鞠智华未能足额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盛瑞芬要求鞠智华返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盛瑞芬要求鞠智华支付利息31.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盛瑞芬自认已收到9万元利息,该部分金额本院予以扣除;盛瑞芬要求鞠智华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鞠智华主张已经支付盛瑞芬20万元利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盛瑞芬借款一百三十万元;二、被告鞠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盛瑞芬借款期间利息二十二万二千元;三、被告鞠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盛瑞芬逾期还款的利息(以一百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四、驳回原告盛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五十四元,由原告盛瑞芬负担四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鞠智华负担九千二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鞠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