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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91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黄玉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刘某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226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107号。法定代表人:赵善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系该公司法务),女,住济宁市市中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某,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济宁市金宇路与科苑路交叉路口裕林大厦B座平安保险公司2楼。法定代表人:赵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颖,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黄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被告刘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使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某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红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为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2899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赵某为其所有的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在远高出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2015年11月21日,被告黄某驾驶其所有的鲁H×××××号小轿车与赵某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相撞。经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兖公交认字[2015]第026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约向赵某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899元。据查,鲁H×××××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某、刘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无法根据车牌号鲁H×××××号核实事故车辆是否投保车辆。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赵某为其所有的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2015年11月21日,被告黄某驾驶鲁H×××××号小轿车与赵某驾驶的鲁H×××××号小客车相撞。经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兖公交认字[2015]第026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约向赵某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899元。赵某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另查明,鲁H×××××号小轿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刘某。上述事实,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就鲁H×××××号车辆损失对被保险人赵某进行了保险理赔,依法享有向事故责任方求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鲁H×××××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称无法根据车牌号鲁H×××××号核实事故车辆是否投保车辆。本案缺席审理,被告黄某、刘某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导致鲁H×××××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不明,故上述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及超出交强险的899元应当由侵权人黄某进行赔偿。被告黄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承担赔偿义务的保险公司追偿。被告黄某、刘某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2899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欣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