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719号原告李某,女,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白荣璞,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范思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南皮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3,现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4,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不回家居住,且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因此没���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我们之间也没有什么感情可言了,所以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长子刘某3随我生活,婚生次子刘某4随原告生活,各自承担孩子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南皮县信和文园小区2号楼3单元602室房子一套,2013年4月8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现由原告居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依法承担,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3,现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4,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认可有夫妻共同财���婚后购买南皮县信和文园小区2号楼3单元602室房子一套,经原、被告双方竞价确定该房屋价款355000元。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其表姐15000元、因买房借其父刘某2120000元、2016年5月9日原告向刘某2借款5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人肖立香名义的证明、中国银行的取款凭证和一份购房协议,证明原告在2016-5-9日从刘某2(系被告之父)借款5万元,当时刘某2将南皮的一套房子卖给肖立香,肖立香在付款后原告向刘某2借款5万元,并从中国银行取走49900元,提交被告和被告表姐李海霞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表姐李海霞向被告催要1.5万元购房欠款的聊天记录,申请证人刘某2出庭证言称“原、被告离婚是因经营不善造成的,不应给老人造成负担,信和文园的小区的房我出了12万元的首付,原国税局的房子卖了,是我卖的,卖款是属于我的,当时原告向我借款5万,说还她爸爸3万,还李海霞2万,当时在银行取了49900元,我又给银行100元,银行共计给了我50000元。”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婚生长子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主张其在河北达利园食品有限公司上班,现在月工资3000余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婚生长子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应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抚养费按照被告的月工资3000元的20%计算6年为432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南皮县信和文园小区2号楼3单元602室房子一套价值355000元共同分割,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款177500元。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85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提交的肖立香名义的证明、中国银行的取款凭证、购房协议一份及证人刘某2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刘某3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子刘某4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抚养费按照被告的月工资3000元的20%计算6年为432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南皮县信和文园小区2号楼3单元602室房子一套价值355000元共同分割,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款1775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昝立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