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武玲敏与李凯、苏晓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玲敏,李凯,苏晓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918号原告:武玲敏,女,1978年3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坤,系原告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凯,男,198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晓敏,女,1989年5月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主要负责人:李宏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玲敏与被告李凯、苏晓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坤、李振宽、被告李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玲敏诉称,2016年5月11日07时55分许,李凯驾驶豫J2Y9**小型轿车沿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东关路口处,遇原告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沿东关路由西向东向北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李凯和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大量医药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095.72元。被告李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因为李凯驾驶豫J2Y9**车辆直行,原告是抢道转弯行驶撞上李凯车辆,李凯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豫J2Y9**车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诉前,李凯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计1629.74元,应一并处理。被告苏晓敏未做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的诉求,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07时55分许,李凯驾驶豫J2Y9**小型轿车沿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东关路口处,遇原告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沿东关路由西向东向北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5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救治,李凯支付医疗费计1630.57元(住院费1334.74元+门诊费295.83元),出院当日,原告即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16年6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计50057.72元(住院费46361.65元+门诊费3696.07元),经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开颅血肿清除术后,2.双耳失聪人工耳蜗植入术后,3.肝功能异常。另查明,李凯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2Y9**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日均工资为79.39元(28976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864元,日均工资为84.56元(30864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院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凯驾驶豫J2Y9**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李凯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辩称其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李凯在本次事故中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原告未按规定转弯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综合原告和李凯的行为,双方应付事故同等责任为宜,故对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按所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义务。因李凯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李凯根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驾驶车辆虽为非机动车,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李凯在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以50%为宜。原告要求苏晓敏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苏晓敏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误工费、住院护理费。原告分别请求50057.73元、1290元(43天×30元)、3414.2元(43天×79.4元)、3637.8元(43天×84.6元);保险公司未对原告住院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予以采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李凯垫付医疗费1630.57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应为51688.3元(50057.73元+1630.57元)。2、营养费。原告请求645元(43天×15元);李凯和保险公司均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为由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未提供其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请求1191元(3人×5天×79.4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此项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该辩解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请求860元(43天×2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用于住院就医的交通费支出客观存在,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400元为宜。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16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3414.2元、护理费3637.8元、交通费4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978.3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452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7452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52元(10000元+7452元);原告下余损失计41688.3元(51688.3元﹣10000元),应由李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0844.15元(41688.3元×50%),诉前,李凯垫付费用计1630.57元应予折抵,折抵后,李凯还需赔偿原告19213.58元(20844.15元﹣1630.5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玲敏各项损失共计17452元。二、被告李凯赔偿原告武玲敏各项损失共计19213.58元。三、驳回原告武玲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664,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公司负担118元,李凯负担140元,原告武玲敏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