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中灿、刘雷雨与王志超、吴烈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灿,刘雷雨,王志超,吴烈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1735号原告:刘中灿,在外务工人员。原告:刘雷雨,农民。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强,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超,驾驶员。被告:吴烈朝,个体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迎宾路与中兴大道交汇处安庆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981402391(1-1)。主要负责人:高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能,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中灿、刘雷雨与被告王志超、吴烈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雷雨、原告刘中灿、刘雷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强、被告吴烈朝、王志超、太平财险安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灿、刘雷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中灿、刘雷雨交通事故损失52728.49元(含吴烈朝为刘中灿、刘雷雨垫付的医疗费15503.8元、车辆修理费180元、生活费1200元)【1、医疗费:16023.8;2、误工费:(1)刘中灿:12921元;(2)刘雷雨:6472.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4、营养费:2790元;5、交通费:930元;6、护理费:10621.53元;7、车损:1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16时00分,王志超驾驶登记车主为吴烈朝的皖H×××××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上白路004公里600米处时,因路窄超车时碰撞前方刘中灿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后载刘雷雨,导致刘中灿、刘雷雨受伤。现刘中灿、刘雷雨受伤已治疗终结。据了解,皖H×××××号轻型货车在太平财险安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中灿、刘雷雨受伤后相关损失虽然经过交警调解,但王志超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且该调解协议经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后予以解除。王志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虽进行了调解,但王志超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且调解协议经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后予以解除。皖H×××××号轻型货车在太平财险安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中灿、刘雷雨的损失应由太平财险安庆公司予以赔偿。吴烈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H×××××号轻型货车的车主是吴烈朝,该车在太平财险安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中灿、刘雷雨的损失应由太平财险安庆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吴烈朝共计为刘中灿、刘雷雨垫付医疗费15503.8元、车辆修理费180元、生活费1200元。太平财险安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损失经交警调解达成协议后未实际履行、调解协议经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后予以解除、皖H×××××号轻型货车在太平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由法庭核实,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中灿、刘雷雨的诉求部分过高,请求依法进行核定:医疗费应剔除无病历相对应的无正规发票的部分;根据刘中灿、刘雷雨的受伤情况以及住院病案,两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住院天数与实际不相符,太平财险安庆公司将于庭后提交对两原告住院天数进行鉴定的申请,对两原告故意延长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不应支持;车辆损失费180元无异议;太平财险安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认定,该结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刘雷雨主张的520元换药费,本院结合刘雷雨出院记录,予以确认。太平财险安庆公司虽对两原告住院情况及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对太平财险安庆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两原告出院时间为出院当日上午8时,两原告出院当日不宜计入住院期间,故对刘中灿、刘雷雨的住院天数分别核定为44天和47天。对两份内容不同的刘中灿工作收入证明,因刘中灿未进行合理说明,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按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刘中灿的误工费。太平财险安庆公司主张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也未明确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中灿诉讼请求核定为:医疗费4484元,误工费4939.28元【58天×85.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30元/天】,营养费1320元【44×30元/天】,交通费440元【44×10元/天】,护理费5025.24元【44×114.21元/天】,车损180元,上述各项损失核定为17708.52元。对原告刘雷雨诉讼请求核定为:医疗费11539.8元,误工费6387元【75天×85.16/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营养费1410元【47天×30元/天】,交通费470元【47天×10元/天】,护理费5367.87元【47天×114.21元/天】,上述各项损失核定为26584.67元。诉讼费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收取并决定承担,故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主张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志超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造成刘中灿、刘雷雨身体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H×××××号轻型货车在太平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且刘中灿、刘雷雨的事故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合同约定,刘中灿、刘雷雨的全部事故损失均应由太平财险安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中灿交通事故损失17708.52元(其中支付刘中灿12444.52元,支付吴烈朝526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雷雨交通事故损失26584.67元(其中支付刘雷雨14964.87元,支付吴烈朝11619.8元);三、驳回原告刘中灿、刘雷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刘中灿、刘雷雨负担15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储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加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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