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谢克福、胡圣修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克福,胡圣修,胡本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110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克福,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特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5月15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胡圣修,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特区。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13日,因盗窃、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因盗窃于2016年2月25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胡本江,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特区。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述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述法院判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述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13日,因盗窃、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十三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24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1079号起诉书指控上列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张琪、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谢克福、胡圣修在绍兴市越城区绍大线香水城制衣有限公司门口,由被告人谢克福望风,被告人胡圣修采用推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196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2.2015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谢克福、胡本江在绍兴市越城区福全镇杨绍线穆兰汗蒸养生会所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3.2015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谢克福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建设银行大通支行门口,采用推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许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755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5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胡圣修、胡本江在绍兴���越城区大观园网吧门口,采用推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魏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972元的电动自行车l辆。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11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谢克福在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金家店村一出租房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次日13时30分许,在被告人谢克福的协助下,被告人胡圣修、胡本江在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韩家桥村一出租房内被警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上列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收拘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传讯通知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彭某、刘某、许某、魏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克福、胡圣修、胡本江单独或合伙以��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克福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圣修、胡本江有盗窃犯罪前科,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本江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克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圣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本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