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30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开福与楚雄市太阳女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南京站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福,楚雄市太阳,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南京站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263号原告黄开福,男,67岁,汉族。诉讼代理人陆绍芬,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楚雄市太阳女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石乔,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嘉曦,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帆,男,51岁,汉族,大专文化,楚雄市太阳女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上海铁路局。法定代表人郭竹学,职务:局长。诉讼代理人彭锐,男,38岁,汉族,大专文化,上海铁路局职工。被告上海铁路局南京站。负责人朱心煜,职务:站长。诉讼代理人朱军,男,50岁,汉族,高中文化,上海铁路局南京站工作人员。原告黄开福与被告楚雄市太阳女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6日,本案申请延长审限3个月;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南京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南京站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4月28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南京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南京站不服裁定,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8月15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南京站的上诉。2016年9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福的诉讼代理人陆绍芬,被告太阳女旅行社的诉讼代理人李嘉曦、杨帆,被告上海铁路局的诉讼代理人彭锐,被告上海铁路局南京站的诉讼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福诉称,2015年7月25日,原告及家人(共7人)与被告太阳女旅行社签订《云南省接待旅行社服务质量告知书》、《境内旅游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及家人提供导游和旅行中的相关服务,旅游路线为“杭州、上海、苏州、南京、北京、天津”双飞单卧十日游,行程9晚10天(2015年8月7日至16日),原告支付费用27200元。2015年8月7日,被告带领原告等人出发旅游。8月11日22时许,原告在旅游行程中乘坐南京站T66次车上车时不慎摔倒,当场疼痛难忍,无法站立。南京站工作人员协助将原告送到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因离家较远,家人护理不便,住院53天勉强出院。2015年10月25日,原告到楚雄州医院住院,12天后回家疗养,至今尚未痊愈。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楚正司鉴字(2015)第0840号鉴定为九级伤残。在南京的治疗费及护理费已由南京站全额支付,其余费用经多次找被告协商均遭拒绝。被告在组织原告旅游过程中,对当时66岁的原告应尽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的疏忽,致原告不慎摔伤,其余家庭成员不得不终止了后面5天的旅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8459.6元,其中:治疗费47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护理费948元(12天×79元/天),残疾赔偿金68037.2元(24299元×14年×20%),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开福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云南省接待旅行社服务质量告知书》、《云南省旅游标准合同境内旅游合同》,2、行程安排2页,3、情况说明,4、基本信息,5、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6、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CT检查报告单,7、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8、楚正司鉴(2015)0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发票,10、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1、退费说明。被告太阳女旅行社辩称,原告在南京站T66次车门口上车时不慎摔倒受伤属意外事件,是南京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不存在答辩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事件发生后,答辩人委托的地接社和南京站积极配合医疗机构治疗。原告出院后,南京站与原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南京站赔偿原告68817.5元(医疗费28607.5元,护理费13650元,营养费5760元,后期治疗费20800元)。依据《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答辩人已协助原告向南京站进行了索赔,答辩人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履行旅游合同的过程中未对其人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受伤不是旅行社的过错。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太阳女旅行社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四份情况说明。被告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南京站辩称,事发时上车秩序良好,原告在上车过程中不慎摔伤,不存在所谓第三人推搡所致。原告未尽基本的安全注意、谨慎义务,对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经治疗后原告与答辩人达成《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答辩人支付了各项费用68817.5元,并约定本协议为终结处理协议,今后双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对此提出异议。本案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因铁路运输合同关系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已终结,原告无权主张任何权利。且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上海铁路局南京站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2、收据,3、《委托书》。被告上海铁路局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7日,原告黄开福户7人(甲方)与被告太阳女旅行社(乙方)签订《云南省接待旅行社服务质量告知书》;2015年7月25日,原告黄开福户(甲方)与被告太阳女旅行社(乙方)签订《境内旅游合同》,约定:原告户7人参加被告组织的北京、天津、华东五市双飞单卧璀璨京华9晚10天游(2015年8月7日至16日),费用合计27200元。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可将旅游业务委托其他旅行社接待。……第九条旅游安全保障……乙方必须购买云南旅游组合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接待服务达到相关旅游安全标准要求。………第十二条违约责任……4、在甲方自行安排活动期间,乙方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甲方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其后,被告太阳女旅行社将原告等7人的旅游业务委托给云南科达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科达旅行社),云南科达旅行社组成37人的旅行团,于2015年8月7日出发,于8月11日完成南京的行程后,南京地接导游将原告等游客送到南京火车站后离开。原告黄开福于2015年8月11日晚22时许在南京站T66次车门口上车时不慎摔倒受伤,于2015年8月12日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5日好转出院,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28607.5元。经原告与上海铁路局南京站协商,南京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817.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8607.5元、护理费13650元(含住院护工费5330元)、营养费5760元、交通费6400元,后续医疗费14400元,已全额支付。2015年10月25日,原告至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6日好转出院,住院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914.9元。2015年10月17日至30日期间,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819.5元。2015年11月9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楚正司鉴字(2015)第0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开福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预交鉴定费9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太阳女旅行社退还原告未完成的旅游费用7800元。另查明,原告黄开福参加的旅行团在乘坐交通工具时没有被告太阳女旅行社或其转委托的云南科达旅行社的导游全陪,到旅游目的地后由当地的地接导游陪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被告上海铁路局南京站支付原告及家人的交通费为64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太阳女旅行社在原告黄开福的旅游行程中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南京站是否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诉称其参加的旅行团在乘坐交通工具时没有被告太阳女旅行社或其转委托的云南科达旅行社的导游陪同,原告在南京火车站上车时受伤,被告太阳女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出境旅游或者入境旅游必须安排领队或导游全程陪同,对境内旅游没有要求导游全程陪同的规定。故被告太阳女旅行社在原告旅游行程中没有安排导游全程陪同并未不当,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上海铁路局南京站作为旅游辅助者,对原告黄开福在南京站的旅游行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黄开福上车时不慎摔倒,被告上海铁路局南京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上海铁路局南京站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故被告上海铁路局南京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铁路局承担。原告黄开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旅游行程中忽视自身安全,对造成损伤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黄开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其受伤后被告上海铁路局南京站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要求被告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南京站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可视为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南京站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太阳女旅行社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使被告太阳女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承担的也是对被告上海铁路局的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黄开福因被告上海铁路局南京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由被告上海铁路局先行赔偿。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南京站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应要求被告太阳女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开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开福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