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6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侯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侯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6778号原告:张某,男,汉族,现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被告:侯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现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某某,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购房款44000元及违约造成的损失6000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份通过中介机构认识被告并得知其有楼房出售后,双方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以32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某楼房一套,分三次付清房款。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4000元,并商定余款半月内付清。原告在本月29日第二次找被告付款时,发现该房已有人居住,经向被告打电话得知该房已经售出,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未果。被告侯某某辩称,2016年3月中旬我通过中介得知原告购房,他认为中介费用过高,于是在已交2万元中介定金的情况下与我沟通想私下购房,我答应了。原告屡次未按约定交齐5万元定金,并多次欺骗我前去收钱。在我多次告知其无能力不要买房的情形下,原告仍坚持说在2016年3月底前一定能买房,并多次承诺到时不买不要定金了。原告分多次付给我定金44000元,最后一次是在2016年3月23日给付的。后我多次打电话确定,原告先敷衍后拒接,3月底我专门到亿丰附近找他沟通此事,其依然坚持原话。因当时已经约定31日后如不能办好此事就再不联系。我于2016年4月1日后重新挂房销售,在4月中旬卖给他人,房屋转移手续已经办完。原告在办手续前后再次给我打电话讨要购房定金,说把房卖出去要退给他钱,之后双方未再联系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张某某以32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侯某某父亲名下的房产。原告张某某分三次交给被告侯某某44000元,被告侯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现金肆万肆仟圆整(¥44000)。后双方产生分歧,被告侯建国于2016年4月将涉案房屋转售予他人。在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均认为口头购房合同已无履行可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侯某某所收取原告张某某的44000元的性质?原告张延平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对于收取的44000元的性质,原告张某某称系先支付的购房款,被告侯某某称系按双方约定收取的定金,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有关定金内容的书面约定和足以证实双方对定金进行约定及约定内容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侯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收条内容亦未显示定金字样,本院不能认定该44000元系定金性质,应视为原告张某某向被告侯某某支付的预付购房款。该44000元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张某某称因被告侯某某将房屋另售他人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当退还该款;被告侯某某称因原告张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房款才将房屋另售他人,原告张某某违约在先,且其还曾承诺到期不买房就不要定金了,故不应退还该款。被告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张某某的通话录音。原告张某某认为该录音系被告侯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单方录制,且经过了精心策划,其是在被告侯某某的紧逼下才违心说了不要44000元的话,该录音不公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本案中,被告侯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中确曾出现了原告张某某“不要44000元”的言语,但言语内容是否能够作为其不要44000元购房款的承诺,还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对此,被告侯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认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说法不一,被告侯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张某某曾有放弃索要44000元购房款的意思表示,又因双方均认可购房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故被告侯某某应退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44000元。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损失,因双方对此既无约定,原告张某某又未提供因购房不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4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3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士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