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6民初4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淄博恒宇物流有限公司与高家彦、陈廷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恒宇物流有限公司,高家彦,陈廷仁,连云港庆福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孙钦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4388号原告:淄博恒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与湖罗路交叉口南3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韩其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该公司职工。被告:高家彦,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陈廷仁,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连云港庆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朝阳尹宋。法定代表人:蒋庆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莉,该公司职工。被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黄河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中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王峰,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钦柱,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碱厂生活区。原告淄博恒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与被告高家彦、陈廷仁、连云港庆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福公司)、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第三人孙钦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和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被告高家彦、陈廷仁、被告庆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来、被告金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第三人孙钦柱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被告庆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莉、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拆检费、施救费、鉴定费等162153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1时,田民承驾驶原告所有的鲁C×××××/鲁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前部撞击被告高家彦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苏G×××××号号牌(该车实际号牌为苏G×××××)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事故发生后车辆起火,事故造成田民承、巩本敬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田民承负事故同等责任,高家彦负事故同等责任。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苏G×××××号号牌(该车实际号牌为苏G×××××)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陈廷仁,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庆福公司经营,苏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金陵公司经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被告高家彦辩称,我是给陈廷仁打工的,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廷仁辩称,1.车损失没有那么多,评估报告不真实,挂车只是前面油漆有轻微破损,还没变形,根本没到报废的程度;2.高家彦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要求法院对我自己的车辆以及原告的车辆重新评估;4.我愿意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也应对我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6.诉讼费用的承担,应按法律规定及各方责任分配。被告庆福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涉案车辆苏G×××××号车的实际车主为陈廷仁,该车在我公司挂靠经营,时间自2006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挂靠期间驾驶员由陈廷仁自己找,所有经营情况与我公司无关,发生任何事故也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双方订立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该车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陈廷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陈廷仁承担;2.该车实际车主为陈廷仁,每年保险都是由陈廷仁以自己名义自行投保,苏G×××××号车辆登记时间为2006年8月,燃料种类为柴油的重型牵引车,根据有关规定,该车属于黄标车,陈廷仁自行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因该车为黄标车,所以在挂靠期满后,我公司就不再与其订立任何挂靠合同,也没有向其收取任何费用,合同到期后我公司无权收回该车,车辆归陈廷仁所有,我公司在运管部门办理了证件注销手续,注销原因系因黄标车退出经营,2016年3月31日,运管部门同意注销营运证,且营运证在办理注销手续时交由运管部门,陈廷仁非法从事营运活动,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苏G×××××号车辆在驾驶进收费站时,车速低于60公里每小时,并无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如果有过错也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4.本案交通事故,实际车主的行为,是非法行为,我公司对其非法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金陵公司辩称,1.苏G×××××车的合同虽然明确挂靠我公司,但合同已到期,同时事故时间是2016年5年22日,而合同到期时间是2015年4月;2.因国家关于黄标车管理的有关规定,主车已经报废,当时主车是苏G×××××号,属于第一批黄标车淘汰范围,该车已送交报废公司,关于挂车我公司并未收取管理费或者挂靠费,我公司对该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权和收益权,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关于挂靠车辆的相关规定,我公司理应不承担管理责任和赔偿责任;3.关于车辆目前仍挂在我公司名下,是因为根据连云港市运输管理处的相关规定,出于社会风险控制的要求;4.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分别是100万和5万,而该车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通常惯例,即使承担责任也应以主车和挂车商业险保险限额为限,以收取保费比例承担;5.当时交警队第一时间查到的挂车号为苏G×××××,事后经检测核实该车系套牌,实际车号为苏G×××××,且苏G×××××车的车牌号已经被私自改造。综上,我公司在该事故中不知情、未收费,对车辆的运营没有控制权,也没有收费权,所以我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高家彦驾驶的苏G×××××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向我公司报案,应由被保险人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核实后,在确认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孙钦柱述称,1.我是苏G×××××车的原车主,我于2014年7月5日以22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现车主陈廷仁并签订了买卖协议;2.由于陈廷仁不遵守买卖协议约定,既没有联系挂靠公司,也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我多次要求陈廷仁办理苏G×××××车转户并付款,但陈廷仁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把我的电话打入黑名单,无果后,我在节假日期间找遍了墟沟地区所有停车场,都是无功而返,在没有办法让陈廷仁转户、付款的情况下,我于2015年9月11日将陈廷仁告上了法庭,要求判令陈廷仁为苏G×××××车办理过户手续并付余款;3.苏G×××××车卖给陈廷仁,车已实际交付并由陈廷仁营运,我没有所有权、控制权、收益权,所以本次事故我没有责任,都是陈廷仁和驾驶员操作不当而造成的事故,应由陈廷仁和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1时51分,田民承驾驶鲁C×××××/鲁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46KM+518M处时,该车前部撞击同方向高家彦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苏G×××××号牌(该车实际号牌为苏G×××××)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事故发生后车辆起火,事故造成田民承、鲁C×××××/鲁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乘坐人巩本敬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C×××××/鲁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载货物损毁。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田民承负事故同等责任,高家彦负事故同等责任,巩本敬无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对鲁C×××××/鲁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事故受损情况进行价格鉴证,并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价格鉴证结论:鲁C×××××/鲁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为263306元。原告恒宇公司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恒宇公司还支付鲁C×××××/鲁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施救费49000元。诉讼中,原告恒宇公司主张的损失明细如下:1、车辆损失263306元;2、价格鉴证费10000元;3、施救费49000元。另外,被告陈廷仁认可其将苏G×××××车套用苏G×××××号牌,原告恒宇公司称鲁C×××××/鲁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系原告购买,田民承和巩本敬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恒宇公司系鲁C×××××/鲁C×××××号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陈廷仁系苏G×××××/苏G×××××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高家彦系其雇佣的驾驶员,高家彦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苏G×××××号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G×××××号车(该车强制报废期至2025年8月2日)原为第三人孙钦柱所有。第三人孙钦柱将苏G×××××号车挂靠金陵公司经营,并以金陵公司名义办理了道路运输证件。后第三人孙钦柱于2014年将苏G×××××号车转让给被告陈廷仁并交付,目前,苏G×××××号车的道路运输证件未注销。2006年8月16日,被告陈廷仁和庆福公司签订一份名为《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的挂靠协议,陈廷仁将苏G×××××和苏G×××××号车挂靠庆福公司经营,挂靠期限从2006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2016年3月31日,经被告庆福公司申请,苏G×××××号车的道路运输证件被注销。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票据、施救费发票,被告庆福公司提供的道路运输证件变更、注销/补发申请表、车辆租赁经营合同,被告金陵公司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苏G×××××车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田民承负事故同等责任,高家彦负事故同等责任,巩本敬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高家彦系被告陈廷仁雇佣的驾驶员,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故应当由陈廷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第三人孙钦柱苏G×××××挂号车挂靠被告金陵公司经营,并以金陵公司名义办理了道路运输证件,后其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陈廷仁并交付,该车道路运输证件到目前为止尚未注销,故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仍挂靠金陵公司经营,金陵公司应当与陈廷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廷仁虽然苏G×××××2号车挂靠被告庆福公司经营,但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双方之间就该车辆所签订的挂靠协议已期满,且庆福公司已将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件注销,故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庆福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苏G×××××2号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恒宇公司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廷仁和金陵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廷仁申请鲁C×××××7鲁C×××××挂号车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存在需要重新评估的情形,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车辆损失263306元、价格鉴证费10000元、施救费49000元,合计322306元,该费用有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的200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剩余的320306元由被告陈廷仁和金陵公司承担50%,即160153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寿公司应赔偿原告恒宇公司2000元,被告陈廷仁和金陵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恒宇公司160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淄博恒宇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陈廷仁和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淄博恒宇物流有限公司160153元。三、驳回原告淄博恒宇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陈廷仁和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淄博恒宇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4。审判员 杨 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新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711开户行:江苏银行浦中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