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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3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桥信用社与元金亮、徐树斌、吴丽萍、江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桥信用社,元金亮,徐树斌,吴丽萍,江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3民初904号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桥信用社,营业场所福建省光泽县华桥乡文明街34号。主要负责人:陈建成,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金亮,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徐树斌,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吴丽萍,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江荣华,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华桥信用社)与被告元金亮、徐树斌、吴丽萍、江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桥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被告元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树斌、吴丽萍、江荣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华桥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元金亮归还华桥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328625‰计,之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328625‰加收50%计);2.依法处置徐树斌、吴丽萍提供抵押的林权所得价款中,华桥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3.江荣华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元金亮因住房装修,向华桥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1.328625‰,按季结息,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徐树斌、吴丽萍提供位于福建省光泽县司前乡庭燎村68亩林权与位于福建省光泽县司前乡黄坊村2宗145亩林权作抵押。江荣华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借款到期后,元金亮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请求判如所请。元金亮辩称,借款事实已记不清,钱也不是其本人用的,但合同与借据上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徐树斌、吴丽萍、江荣华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华桥信用社与元金亮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元金亮因房屋装修,向华桥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0日,月利率11.3286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等内容。同时,华桥信用社又与徐树斌、吴丽萍、江荣华签订了组合担保合同,约定1.徐树斌提供位于福建省光泽县司前乡庭燎村路边垅68亩林权、福建省光泽县司前乡黄坊村香菇棚寨子岗67亩林权、福建省光泽县司前乡黄坊村羊角尖78亩林权为元金亮向华桥信用社的借款作抵押;2.江荣华为元金亮向华桥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共同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当日,华桥信用社与徐树斌就抵押的林权向登记部门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华桥信用社依约将借款300,000元交付给元金亮。借款到期后,元金亮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华桥信用社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华桥信用社提供了借款合同、组合担保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元金亮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徐树斌、吴丽萍、江荣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华桥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比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组合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份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元金亮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华桥信用社与徐树斌就抵押的林权向登记部门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华桥信用社的抵押权已有效设立,在主债权实现不能的情形下,华桥信用社在组合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有权向徐树斌行使抵押权。吴丽萍虽在组合担保合同中以抵押人身份签字,但用于抵押的林权所有人为徐树斌,林权抵押登记抵押人也为徐树斌。华桥信用社要求向吴丽萍行使抵押权,没有事实依据。华桥信用社在主债权实现不能的情形下,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与保证范围内有权要求江荣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树斌、吴丽萍、江荣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华桥信用社要求元金亮归还其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在依法处置徐树斌提供抵押的林权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江荣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元金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桥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328625‰计,之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328625‰加收50%计);二、在依法处置徐树斌所有位于福建省光泽县司前乡庭燎村路边垅68亩林权、福建省光泽县司前乡黄坊村香菇棚寨子岗67亩林权、福建省光泽县司前乡黄坊村羊角尖78亩林权所得价款中,华桥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江荣华为元金亮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荣华承担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元金亮追偿;四、驳回华桥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元金亮、徐树斌、江荣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