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钱婉莹与葛志鹏、邱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葛志鹏,邱岩,钱婉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丰华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4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志鹏。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平,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婉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号。负责人:徐一新,该支公司总经理。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邱岩。一审被告:丰华云。再审申请人葛志鹏因与被申请人钱婉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二审上诉人邱岩、一审被告丰华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志鹏申请再审称,本案与邱岩起诉葛志鹏的(2016)苏04民终133号案件(以下简称邱岩案件)从程序上应合并审理。两案中,赔偿总额为1096402.54元,减去交强险121000元,葛志鹏按60%应承担赔偿费用585241.52元,减去商业险30万元,扣除葛志鹏先行赔付的101984.91元及后续支付的现金117853元,葛志鹏尚应赔偿65403.61元。2012年11月7日各方当事人签订赔付协议,之后保险公司将18万元赔偿款汇至葛志鹏名下,葛志鹏将18万元通过钱婉莹、邱岩的委托人李抗美支付给邱岩。2012年11月16日,李抗美向葛志鹏的父亲出具收条,载明收到41853元,该笔款项包含在葛志鹏后续支付给邱岩的117853元现金中,未包含在18万元保险赔偿款内,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导致钱婉莹和邱岩受伤,并引发两个诉讼。本案系钱婉莹起诉葛志鹏、邱岩、保险公司、丰华云主张赔偿的案件。经查,涉案事故共导致钱婉莹损失681358.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数额621358.8元,由葛志鹏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72815.28元。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险,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给邱岩18万元,故扣除商业险应承担的剩余12万元款项及葛志鹏已垫付的101984.91元,葛志鹏尚应支付钱婉莹150830.37元。二审判决认定葛志鹏应支付钱婉莹150830.3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在邱岩案件中,保险公司支付的18万元赔偿款已作为对邱岩的赔偿,葛志鹏也主张后续支付的现金117853元系支付给邱岩的,41853元收条系邱岩的父亲邱国忠出具,李抗美也认可款项是支付给邱国忠的,最终邱岩案件法院判决未将诉争的41853元作为后续支付的现金扣除,故诉争41853元是否应作为已付款系邱岩案件争议事项,与本案对钱婉莹的赔偿无关。葛志鹏针对本案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并主张从钱婉莹的赔偿款中扣除41853元,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志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