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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6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吴伟东、金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吴伟东,金先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658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大道653号。负责人:陆全新,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东,男,系该行员工。被告:吴伟东,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诸暨市,现住诸暨市。被告:金先英,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吴伟东、金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吴伟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316.88元,共计303316.88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2016年6月27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二、判令被告金先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伟东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吴伟东发放的最高贷款限额为30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在有效期内,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他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附件(若有)记载为准;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50%,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一定比例的逾期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的,贷款人均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赔偿损失。2016年1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吴伟东发放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6.525%,每月20日结息,利随本清。后被告吴伟东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该通知书于2016年7月2日被签收。原告自认被告吴伟东于2016年7月20日支付了拖欠利息和当期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的利息尚未支付,并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另两被告于200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1月27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2016年1月22日借款发放后当日,从被告吴伟东的贷款账户汇给被告金先英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伟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吴伟东发放贷款300000元,然其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发放后部分款项马上汇入被告金先英的账户,故可以认定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金先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东、金先英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5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95元,由原告负担5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4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