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洪景与张熙华、林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景,张熙华,林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140号原告:洪景,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草,福建榕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熙华,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瑾,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洪景与被告张熙华、林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404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草和被告张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59.5万元,合计234.5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8日,实际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贷资金275万元,并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百分之三点六计算。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2013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归还了部分借款,还剩余本金175万元未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综上,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熙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设经营担保公司期间,原、被告一直有经济往来,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根据担保公司的特性,都是分批还款,只要有资金就分批还款,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立即归还借款175万元及利息。被告认可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贷资金人民币275万元,针对这笔借款有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2013年1月26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还款50万元,2013年2月3日还款50万元,原告主张其中归还利息5万元,其不认可,十多天时间不可能这么高的利息,其认为这5万元是归还借款275万元的本金。由于时间较长,且原告有进行债权债务转移,具体欠多少,没有明确计算,记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被告林瑾未答辩,亦无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有异议,认为录音中原告存在诱导性的讲话,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电话交谈的录音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熙华与被告林瑾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熙华因经营担保公司,与原告洪景经常有资金往来。2012年1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张熙华转账100万元。被告张熙华于2013年1月8日转账归还70万元,2013年1月12日转账归还5万,剩余25万元未归还。2013年1月9日,被告张熙华又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95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帐155元,共计250元。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兹向洪景借款人民币275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费用按借款额的月3.6%支付,本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及费用。今欲有凭,特立本借款协议,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利息已付至2013年2月8日止。由本人账户转借给陈杰”。2013年1月26日,被告转账还款50万元,2013年2月3日转账还款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75万元。被告转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熙华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本人张熙华现欠洪景本金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小写:1750000元),现本人与洪景自行协商处理。洪景也承诺不通过法院起诉本人及妻子。本人定会还清此笔债务。本协议书壹式俩份,双方各执壹份。”原、被告和案外人洪一枝作为见证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捺指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未向本院撤诉。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未还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熙华向原告借款275元,尚欠借款本金17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单、被告出具的《借据》、《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熙华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止,原告主张未还借款本金17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林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熙华、林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洪景借款本金17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60元,由被告张熙华、林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程敏绥人民陪审员 林敏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