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6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传奇与窦君然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奇,窦君然,窦玉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445号原告:李传奇,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窦君然,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窦玉泉(系被告窦君然之子),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商河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传奇与被告窦君然、窦玉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君然、窦玉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窦君然因为儿子窦玉泉做房屋装修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4年8月22日还清。原告扣除双方约定的利息后,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转账支付85000元,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窦君然、窦玉泉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窦玉泉系被告窦君然之子,2014年7月23日,被告窦君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被告窦君然在原告位于商河县商中路92号森达汽贸的办公室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李传奇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日期2014.7.23号至2014.8.22号逾期不还利息加倍借款人:窦君然2014.7.23号”。原告李传奇于当日转入窦君然账户8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窦君然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李传奇找到窦玉泉,窦玉泉于2014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如果窦君然不按时还款,我保证把窦君然送到李传奇处。如果找不到窦君然,我愿意代窦君然还清李传奇借款”的保证字样。在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对被告窦君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被告窦君然陈述:“原告李传奇起诉的借款时间对,当时给原告李传奇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但是只转账85000元,并没有支付5000元现金。当时借条上利息没有显示,只是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一毛五,借款期限是一个月,一个月的利息是15000元,加上转账的借款本金85000元,加起来一共是10万元,故出具10万元借条。当时还有两个担保人,一个是吕传聪,一个是王正军,借款到期后我无力偿还,两个保证人在我没在场的情况下共偿还李传奇借款5万元。2014年12月30日,李传奇在豪门又一城装修门市处找到我及我儿子窦玉泉,他让我出具一张6万元(在欠款5万元的基础上又加上1万元利息)的还款计划保证书,同时让窦玉泉写了一份保证。过了几天,我给李传奇送了现金1万元,是他一个男员工收的,但是没写收到条。再后来在我生病住院期间,李传奇又找窦玉泉催要借款,我儿子和我说2015年2月份左右,在吕传聪的见证下给李传奇送了一万元现金,这样仍欠李传奇4万元。”被告窦君然提交由原告李传奇出具的收到条一张予以证实其陈述,该收到条中载明“收到担保人吕传聪、王正军付款40000元(肆万元整)2014.8.23”。原告李传奇对被告窦君然陈述的还款情况不予认可,对其提交的收到条认可系其出具,但主张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为证实其借款到期后一直向两被告催要借款,申请证人李学峰、白代伟出庭作证。证人李学峰出庭陈述,从2015年农历正月开始,其与原告每月都分别到交通局及窦玉泉经营的商河县豪门又一城小区内的装修门市找两被告催要借款,都见到了两被告本人,当时两被告称暂时没有钱,再缓一缓,一直到2015年农历腊月份,就找不到两被告了。证人白代伟出庭陈述,自2015年开始一直到2015年年底,其与原告基本上每月都到两被告处催要借款,具体去过窦玉泉经营的商河县豪门又一城小区内的装修门市及商河县运输公司家属院,每次催要借款时都能见到两被告本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还款保证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被告提供的收到条1份,本院调查笔录1份及出庭证人证言为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本院对被告窦君然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李传奇与被告窦君然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虽载明借款数额为10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被告窦君然的陈述,其实际转账金额为85000元,原告主张有5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但被告窦君然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以85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对于被告窦君然提交的由原告李传奇出具的收到条,原告李传奇认可系其出具,但主张该笔钱是吕传聪和王正军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对此,因该收到条是在本案原借条复印件之上书写,而根据该借条复印件中显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又系王正军及吕传聪,结合李传奇为两担保人出具的收到条内容,本院认定该40000元是偿还的涉案借款。对于被告窦君然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其他还款情况,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李传奇不予认可,故本案无法采信。综上,对于涉案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45000元。对于原告李传奇主张的涉案借款的利息,被告窦君然在调查笔录中认可利息为口头约定,月息一毛五,但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且原告自愿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内(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2号)未偿还利息,故其应偿还借期内利息1700元(以借款本金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一个月);因担保人吕传聪、王正军已于2014年8月23日偿还涉案借款40000元,故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李传奇主张的被告窦玉泉应共同还款的问题,因被告窦玉泉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根据该保证书内容,可以认定被告窦玉泉系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窦君然在调查笔录中亦认可原告李传奇多次找过窦玉泉催要借款,且原告方申请证人李学峰、白代伟也证实到2015年年底一直找两被告催要借款,故被告窦玉泉应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君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传奇借款45000元、借期内利息17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窦玉泉对被告窦君然应偿付原告李传奇的以上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窦玉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窦君然追偿。驳回原告李传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窦君然、窦玉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李传奇承担986元,由被告窦君然、窦玉泉共同承担106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窦君然、窦玉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一帆审 判 员 张 盟人民陪审员 张茂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源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