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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机动车,沿荣成市月眉巷由北南行,行至青山西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王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4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忠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 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