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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4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严冰珠与申富君、申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冰珠,申富君,申强,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185号原告严冰珠,女,汉族,1954年1月8日生,,住无锡市崇安区。委托代理人赵锋,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富君,男,汉族,1951年5月13日生,,住宜兴市。被告申强,男,汉族,1978年1月7日生,,住宜兴市。被告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边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90555E。法定代表人王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明、李雪慧,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冰珠与被告申富君、申强、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冰珠的委托代理人赵锋,被告华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申富君、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冰珠诉称:申富君挂靠华虹建筑公司承建常州樱花小镇项目土建工程向其购买钢材,截止2015年3月31日欠价款192000元,2015年6月29日支付40000元,尚欠152000元。起诉要求申富君、申强、华虹建筑公司支付价款15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申富君、申强均未答辩。被告华虹建筑公司辩称:华虹建筑公司从未收到过本案所诉争的钢材,严冰珠未提供供货依据;华虹建筑公司从未向严冰珠支付过诉状中所称的40000元钢材款;申富君、申强与华虹建筑公司并非挂靠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严冰珠对华虹建筑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申强向严冰珠出具欠条凭证1份载明:今结欠严冰珠钢材款195000元,春节前结清,欠款人申强。2015年3月31日,严冰珠委托赵解浩与申富君协商钢材款事宜时,申富君陈述其负责土建挂靠,在华虹建筑公司名下承接了该工程,因建筑单位资金不到位,其结欠严冰珠钢材款192000元。同年5月13日,严冰珠诉至本院要求申强、申富君、华虹建筑公司支付价款,同年6月29日,严冰珠与申强、申富君签订庭外和解协议确定申强、申富君结欠严冰珠钢材款192000元,申强、申富君于同年6月29日支付40000元,同年10月28日支付70000元,2016年春节前付清余款。申强、申富君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严冰珠违约金20000元,严冰珠有权就申强、申富君未履行部分债务及违约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解协议签订后,申强、申富君向严冰珠支付价款40000元,严冰珠撤回了起诉。之后申强、申富君分文未付,2016年5月3日,严冰珠诉至本院。庭审中:华虹建筑公司对严冰珠主张申强、申富君挂靠其公司承接本案土建工程项目的事实不认可;严冰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强、申富君挂靠华虹建筑公司承接该工程的事实,也未能提供华虹建筑公司应对本案债务负有付款义务的证据。以上事实,有欠条凭证、陈述笔录、庭外和解协议、(2015)宜商初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强、申富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诉讼后果。严冰珠提供的欠条凭证、庭外和解协议载明的事实系申强、申富君、严冰珠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证据真实有效。该证据证明严冰珠与申强、申富君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同时该证据也证明申强、申富君至今尚欠严冰珠价款152000元的事实。申强、申富君未按约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继续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严冰珠要求申强、申富君支付价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述笔录中申富君认为其挂靠华虹建筑公司承接本案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华虹建筑公司不认可,且严冰珠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严冰珠主张申强、申富君挂靠华虹建筑公司承接本案涉案建设工程项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严冰珠要求华虹建筑公司对申强、申富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强、申富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严冰珠152000元及利息(以15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严冰珠对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74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4234元,由申强、申富君负担。该款已由严冰珠垫付,申强、申富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严冰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许开荣人民陪审员  许忠林人民陪审员  田锦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冰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