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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3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晓耿诉被告郑劲松、陈妙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耿,郑劲松,陈妙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3446号原告:黄晓耿,户籍地址广东省揭阳市市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劲松,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陈妙旋,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原告黄晓耿诉被告郑劲松、陈妙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追加被告陈妙旋,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劲松、陈妙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179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417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月2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应诉、未答辩。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关系:原告称与被告郑劲松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通过案外人洪斯琼代为转账给被告郑劲松。案外人洪斯琼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应原告的要求,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6日分别向被告郑劲松的账号和被告郑劲松指定的收款人账号转账的事实。三、被告借款的用途:原告���,被告郑劲松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四、被告借款的数额:共计391798元。五、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原告一共借给被告四笔借款。2014年11月17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出借3000元给被告郑劲松;2014年10月21日通过洪斯琼招商银行账号62×××99向被告郑劲松杭州银行深圳福田支行账号60×××51转账110000元;2014年11月18日通过洪斯琼招商银行账号62×××99向被告郑劲松指定的收款人邱少芝交通银行账号62×××78转账28798元;2014年11月26日通过洪斯琼招商银行账号62×××99向被告郑劲松中国工商银行深圳百合支行账号62×××18转账借款25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合计391798元。六、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有。2015年1月9日被告郑劲松出具书面《欠款确认书》,对上述四笔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还清。《欠款确认书》下方有被告郑劲松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七、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无。八、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未约定。九、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十、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有。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十一、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50000元。十二、违约责任如何约定:无。十三、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从何时开始无法联系被告:起诉前催促过被告郑劲松还款,但后来就联系不上。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两被告名下所有的价值341798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粤0307民初344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两被告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账号。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郑劲松向原告借款391798元的事实,有被告郑劲松本人签名的《欠款确认书》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出借款项交与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341798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及违约金,原告现起诉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逾期还款期间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劲松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妙旋作为被告郑劲松的配偶,被告郑劲松的借款应视为双方夫���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妙旋应对以上还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两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晓耿偿还借款本金34179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二、被告陈妙旋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6元、保全费2228.99元、公告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劲松、陈妙旋负担。本案可能产生的后续公告送达费用,原告黄晓耿可在申请执行时一并凭单主张,由被告郑劲松、陈妙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义芳代理审判员  何淑颜人民陪审员  徐许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尤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