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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6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汪轩诉马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367号原告汪某,男,东乡族,生于1979年8月15日,中专文化,干部。被告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79年6月15日,干部。原告汪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马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以做服装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并当场书写借条一张,且有证人汪某某在场见证;2014年6月,被告再次向我借款20万元,并承诺一年给我4万元的利息,共计24万元,并当场书写借条且有证人汪某某在场见证,到期后被告在我催要下先后还了我22万元,剩余12万元我多次向对方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现我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2万元,2、被告对其中10万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以做服装生意为由向被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3000元,并当场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且有证人汪某某在场见证;2014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一年给原告4万元的利息,共计2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当场亲笔书写借条且有证人汪某某在场见证,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9月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承诺剩余的14万元尽快归还,同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归还原告2万元,答应于2016年2月将剩余的12万元借款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再次索要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2万元,2、被告对其中10万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2016年6月16日在《民族日报》刊登了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出庭参加诉讼。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本案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二张,证实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汪某借款的事实;3、原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6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汪某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4万元,并亲笔书写两张借条、且有证人汪某某在场见证,其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汪某借款本金1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胜祥代理审判员  马文山代理审判员  葛棋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月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