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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周焕伟与杜乐勇、杨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焕伟,杜乐勇,杨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3695号原告:周焕伟,男,汉族,生于1945年10月5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乐勇,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7日,住安县。被告:杨莉娟,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0日,住安县,系被告杜乐勇之妻。原告周焕伟诉被告杜乐勇、杨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焕伟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乐勇、杨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焕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乐勇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及支付5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杨莉娟对以上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以其生意周转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并约定2014年9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催收未果。被告杜乐勇、杨莉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乐勇于2014年4月1日用绵阳市汇特电器有限公司便签向原告周焕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焕伟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此款从2014年3月30日到2014年9月30日归还,如违约按月10%罚款加利息”。被告杜乐勇、杨莉娟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二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周焕伟是绵阳市汇特电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杜乐勇是直接到原告公司拿的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杜乐勇出具的借条、被告杜乐勇、杨莉娟的婚姻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提供了被告杜乐勇出具的借条,能够印证其主张被告杜乐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杜乐勇应当按约于2014年9月30日前履行还款之义务,其未还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预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杜乐勇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及支付5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乐勇、杨莉娟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笫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笫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杨莉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是被告杜乐勇的个人债务,故此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杨莉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乐勇、杨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书面答辩意见,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乐勇、杨莉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焕伟借款50000元,并承担此款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同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杜乐勇、杨莉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霞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