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6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邓桂炜与何学梁、梁丽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桂炜,何学梁,梁丽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782号原告:邓桂炜,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曾春霞,均系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学梁,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丽珊,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梁,自然人状况同上。原告邓桂炜诉被告何学梁、梁丽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重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曾春霞,被告何学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桂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邓伟炜与被告何学梁于2016年2月2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二、被告何学梁向原告返还车辆价款67000元及相应利息(以67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何学梁赔偿因本次汽车转让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律师费20000元;四、判令被告梁丽珊对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原告邓桂炜与被告何学梁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何学梁将车牌号码为粤X×××××号的小车转让给原告邓桂炜,成交价为6.7万元,被告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被告将车出售给原告时称该车的车主是何雪仪,因何雪仪欠债务将车辆抵押,现何雪仪债务到期未能清偿,被告有权转让该车辆,被告保证车辆的合法性及表示其享有完整处分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车价款6.7万元,被告将车辆(附车辆行驶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车开回家门外停放,第二日早该车就被盗。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雅瑶派出所报案,经公安调查发现,该车在被告转让给原告前已抵押给案外人佛山宏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车是购买后第二天被佛山宏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人员到原告住处取回。以上事实有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为证。被告何学梁是知道车辆存在在案外人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以欺诈方式骗取原告交易。被告何学梁在获得原告购车款后即与案外人佛山宏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串通,提供原告身份、住址信息给案外人,让案外人以秘密方式取回车辆。被告何学梁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外,被告梁丽珊作为何学梁的妻子,车辆价款亦是系梁丽珊所收取,本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2月21日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2.转账凭条2份;3.报警回执、受案回执、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撤案告知书各1份;4.委托书、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转让协议及何雪仪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7.粤X×××××号轿车的车辆登记档案一份(涉及抵押佛山宏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材料)。二被告辩称:一、涉案车辆已由答辩人交付给了原告邓桂炜,车辆并非是答辩人所“偷走”。二、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答辩人亦收到原告交付的购车款67000元,已返还1.25万元,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时,对原告诉讼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梁丽姗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原告邓桂炜与被告何学梁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何学梁)将车主的轿车,牌号粤X×××××,发动机号F30××××,车架号LFMAPE2C1D049××××转让给乙方(邓桂炜),双方达成成交总额为人民币67000元;二、甲方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包括该车在2016年2月21日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该车自交车之日(2016年2月21日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三、因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车辆,故双方签订协议时均对车辆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表示认同;四、该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不得违约,不得对成交金额提出异议,不退车及车款。签订协议当日,原告邓桂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7000元购车款汇入被告何学梁之妻梁丽珊(2010年10月10日,被告何学梁和梁丽珊在中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个人账户。之后,2016年2月22日,原告邓桂炜因其购买的粤X×××××号轿车被盗而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雅瑶派出所报案,后该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穗公花撤案字(2016)0003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此案并书面向邓桂炜进行了告知(粤X×××××号轿车实际由佛山宏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取走)。此外,粤X×××××号轿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登记备案资料显示该车已由登记车主何雪仪于2015年11月20日因向佛山宏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5.9万元而抵押给该公司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原告邓桂炜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被告何学梁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邓桂炜返款1.25万元。另查:2015年11月23日,案外人何雪仪与司马洋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案外人何雪仪将粤X×××××号轿车质押给司马洋借款5万元,期限为5天,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8日,并约定逾期收取违约金800元/天。同日,案外人何雪仪还给司马洋出具委托书一份,同意将此车抵押偿还给被委托人或被委托人有权出售此车,出售所得款项归被委托人所有。之后,司马洋于2016年2月20日与何学梁签订转让协议,将粤X×××××号轿车转让给何学梁。本案原告在从被告何学梁手接过粤X×××××号轿车时亦收到上述两份协议书、委托书及何雪仪的身份证复印件。再查:原告邓桂炜因索要涉案购车款而委托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邓伟炜与被告何学梁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鉴于转让的粤X×××××号轿车已先行抵押给佛山宏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且现由该公司占有,由此导致原告何学梁购买粤X×××××号轿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邓伟炜诉请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被告何学梁已实际返款1.25元,对于剩余购车款54500元,被告何学梁仍负有返还义务。此外,被告何学梁并未按协议约定“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的内容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车辆存在抵押的事实),由此造成原告邓桂炜购车款的利息损失,被告何学梁亦负有赔偿责任。其次,鉴于原告诉讼主张交通费2000元和误工费2000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告邓桂炜与被告何学梁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律师费支付条款,因此,原告邓桂炜诉请2万元律师代理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梁丽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何学梁与梁丽珊均未举证证实何学梁所负担的涉案债务系夫妻双方已明确约定为何学梁的个人债务,及夫妻双方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何学梁所负担的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丽珊亦应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邓桂炜与被告何学梁于2016年2月2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二、被告何学梁与梁丽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邓桂炜返还购车款54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54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邓桂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1048元,原告负担417元,二被告共同负担631元(二被告所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重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婷余亿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