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少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少伯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749号原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开区高刘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4907313T(1-1)。法定代表人:阮永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兆,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伯,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春公司)与被告王少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6月22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物赔偿款127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王少伯签订《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承运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王少伯承运原告货物,海尔电器,运单号:47369401、47382585,货物起运地点为武汉,货物到达地为福州,货物起运日期为2014年3月8日,到达日期为2014年3月9日,货物承运人为王少伯。双方还约定若被告将所运货物占为己有或有损坏拒绝赔偿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因处理此事产生的诉讼费、勘验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王少伯自行承担,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叁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王少伯对原告货物进行清点验收,验收货齐无损后,被告对原告货物进行承运。被告至福州工贸时,有以下明细出现货损:“运单号:47382585号,车次号558090号,货物描述ES50H-DE,8台货损需买单,总价值12792元。”然王少伯卸货后并未与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福州配送中心核实货损事宜,便扬长而去,无法联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福州配送中心赔付了损失赔偿款12792元。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承运合同》1份;2、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质量反馈单2页、赔偿证明1份;3、劳动合同书2份;4、永春物流费用报销单、电子回单各1份。被告王少伯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驻武汉办与王少伯签订一份《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承运合同》,约定:一、甲方货物名称:海尔电器,运单号:47369401、47382585,数量:170.805方,货物总价值:壹佰万元,货物起运地点:武汉,货物到达地:福州,货物起运日期:2014年3月8日,货物到达日期:2014年3月9日,货物运单返回日期:2014年3月16日;二、乙方姓名:王少伯,车号:鄂F×××××、鄂FAA**挂;三、双方约定事项:本次运费为10200元,起运预付6130元,剩余4070元,待乙方将货物安全运达后并将签字盖章完好的单据和本次运费等额的有效路桥费、加油费标据返回到甲方后一次性付清剩余运费;若乙方将所运货物擅自占为己有或有损坏拒绝赔偿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因处理此事产生的诉讼费、勘验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一次性支付甲方叁万元违约金等。2014年11月16日,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福州配送中心出具赔偿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2014.03.08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调派的鄂F×××××车装运武汉海尔电器(空调)至福州工贸,2014年3月9日该车至我处交货时,有以下明细出现货损:运单号47382585,车次号558090,货物描述ES50H-D5(E),8台货损需买单,总价值12792元,该驾驶员卸完货后竟扬长而去,无法联系。此损失款12792元,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赔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永春公司与被告王少伯签订的《货物承运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王少伯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约将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丢失或损坏应负赔偿责任。王少伯承运的运单号为47382585的货物运至送达地点后发现货损,永春公司已代为赔偿12792元,故原告永春公司要求被告王少伯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对永春公司要求被告王少伯给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损款12792元及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70元,由被告王少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睿杰人民陪审员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高平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