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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1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877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62年7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0月登记结婚,先后于1986年6月和1990年5月生育一女陈某乙和一子陈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2009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唐某某辩称,财产分割按原告以前所写的离婚协议办理,另原告给我经济补偿二十万人民币,达到上述条件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23日在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陈述于1984年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原证件已遗失),双方于1986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于1990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调查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材料均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三十余年,且子女已成年。夫妻双方亦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生活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未发生较大冲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包容。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厚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庆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