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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城县株良镇毛家坪村危家山八小组、危国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城县株良镇毛家坪村危家山八小组,危国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城县株良镇毛家坪村危家山八小组。代表人:危应才,该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危国林,男,汉族,住南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城县株良镇毛家坪村危家山八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危国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表人危应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伟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城县株良镇毛家坪村危家山八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南城县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708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诉争土地系集体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土地不能买卖,只能流转,双方签订买卖土地合同系无效合同;2、关于收回粮仓的大山同意议案不能证明山林权的受让人是村委会,村委会不具有山林转让权;3、危国林占有诉争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系违法行为;4、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是土地流转合同,但对土地流转期限没有做出禁止性规定。目前土地流转已满20年,被上诉人也应全部返还;5、原刘高明等人将诉争土地转让时,并未取得土地的有效使用权,因此该土地使用权仍是上诉人,故上诉人系适格主体,主张合同无效并收回土地依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危国林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诉争荒山和良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就是诉争土地、山林的所有权人;2、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危家山八组的户数到底是多少人,起诉决议书中签名的38位村名,是否每一位村民都能代表一户,根据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参与签名的村民有40位,声明退出的有6人,同一户主重复登记有2人,查无此人的有1人,因此实际签名只有31位,根本达不到法定要求三分之二以上的36户标准。故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的身份;3、原审法院未能对上诉人提出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南城县株良镇毛家坪村危家山八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96年9月和2005年11月,被告分别从他人和本村部分村民之手非法购买了原告山地4394平方米、耕地4467平方米,填平后用于经营做停车场等。2014年10月14日,本村以每户派出代表的形式参加会议,讨论被告违法占地、收回集体的问题,经表决,绝大多数代表同意收回土地,故原告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购买土地的协议无效,将占用的山地和耕地归还原告,并将耕地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村民多次会议讨论,形成“关于收回粮仓的大山同意议案”,议案决定转让危家山大山荒山,并规定转得款项,首先各户要还清集体的各项往来款,其余部分可以分到户。1996年9月1日,株良镇毛家坪村委会李小华(时任该村书记)、危长仂(时任村主任)以村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刘高民(已故)、叶文龙、邱水才、邱尚道四人签订《购地协议书》,将毛家坪危家山大山荒地出让给刘高民、叶文龙、邱水才、邱尚道四人,2007年刘高民等人又将该土地转让给危国林。2005年农历11月15日,原告39户村民与被告危国林签订《卖田契约》,契约约定“今有株良镇毛家坪村危家山村小组经群众大会同意,将坐落大山上(老马路旁边)的良田五亩,东靠原邓保色6担谷田,南靠港塝,西靠昌厦公路,北靠山塝水沟为界,永久卖给本小组危国林名下照业,土地所有权永久归危国林所有,五亩粮田总共卖价为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正”。契约订立后,危国林一次性付清了25000元,该款原告按照村小组人口分配到户。2010年,被告将该宗土地填平后作为昌厦公路拌合场使用,昌厦公路建设完毕后,被告危国林将该拌合场用于停车场使用。自2014年2月份开始,原告部分村民向南城县国土资源局反映情况,要求责令被告危国林将流转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归还并恢复原状。2014年3月18日,南城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危国林做出了城国土资决字【2014】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危国林将耕地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110945元。如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南城县国土资源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尔后,被告将110945元罚款上缴南城县国库。2014年5月22日,南城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村民代表做出了《关于株良镇毛家坪村群众来信来访事件的回复》。2014年10月14日,被告通知村民召开村民大会,要求收回被告危国林占用并改变使用性质的土地。会议记录由38户村民签名同意,并推举了危应才等六位村民作为代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2015年7月10日,被告危国林不服南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裁定中止诉讼。该行政诉讼案件历经一审、二审程序,驳回了危国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9日恢复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土地包含有被告向刘高明等人受让的山地及被告向原告39户村民签名受让的田地二部分。对于诉争土地的山地部分,原告系通过村民会议并签名将涉案的大山荒山土地转出,且被告的山地使用权并不是和原告签订合同流转获得,而是与受让人刘高民等人签订合同所得,且原告非本案山地流转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将危国林作为被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对于诉争土地的耕田部分,虽然名义上是卖田协议,但从其协议内容看,契约中的“照业”实际上就是经营权和使用权的流转。再者,被告危国林也具备危家山八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又经得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签名同意,故其对该耕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即该份协议主体部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契约中约定的“土地所有权永久归危国林”部分违背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即被告对该耕田享有经营权和使用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耕田4467平方米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改变土地用途,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由于行政机关已经做出了决定,责令被告危国林将耕地恢复原状,并明确了如被告危国林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该决定已经是生效决定,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田契约中对土地所有权永久归危国林的约定部分系无效条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南城县株良镇毛家坪村危家山八小组承担。本院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由株良镇毛家坪村委会和株良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危家山八组户主信息表,拟证明上诉人实际在起诉决议有效签名的户数为31户,没有达到法定人数,上诉人不具有适格主体。对此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仅是局限于户籍登记证明,与村小组召开集体会议所说的户不是同一概念,应以独立生活的一户为户,而不是户籍登记的户数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明及信息表系株良镇派出所及毛家坪村委会2016年4月作出的,本案上诉人村民讨论是否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0月,在讨论当时的的会议记录危家山八小组共有48户,与被上诉人所称的54户不一致,且申明退出的村民系在起诉后才申明退出,故株良镇毛家坪村委会和株良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危家山八组户主信息表不足以证明当时同意起诉人数未到法定人数,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根据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认定及一审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农历2005年11月15日为2005年12月15日。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山地系上诉人通过村民会议转出至刘高民等人名下的,而后由刘高民等人再与危国林签订合同转至危国林使用,故关于转让山地是否有效,上诉人无权起诉要求确认。本案涉案耕地是上诉人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户数同意并签订“卖田契约”的形式下,支付对价款项后流转至本村村民危国林进行使用,符合法律对耕地流转的规定,但契约中关于“土地使用权永久归危国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关于耕地承包期限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卖田契约应认定部分有效协议。对于无效条款中承包期限的约定,双方当时签订的永久期限,应视为双方当时的合意为最高年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耕地最高承包期限为三十年,故应调整双方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一审法院只是判决该条款无效,并未判决实际承包年限,不利于案结事了,对此应予以变更。至于上诉人要求对耕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危国林的违法行为已由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上诉人向作出处罚的行政部门反映情况,在该部门查实后由该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解决,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南城县株良镇毛家坪村危家山八小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判决主文中应该加入承包年限,对此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农历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卖田契约中对坐落大山上(老马路旁边)的耕地五亩土地使用权年限调整为三十年,即自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35年12月14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南城县株良镇毛家坪村危家山八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 明审判员 万燕飞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磊 更多数据: